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邮政局,住所地舞钢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住所地垭口中心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中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市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络舞钢公司)与舞钢市中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市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市邮政局、中国网络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舞钢市邮电局与舞钢市中兴金属建材总公司经协商后联营兴办了“舞钢市军警皮鞋厂”(未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种种原因,经营状况未能达到预期目的,联营双方亦经常发生矛盾,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经舞钢市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协调,联营双方于1998年10月16日签订了“舞钢市军警皮鞋厂处理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办理移交手续,企业由原告独家经营,原告自协议签订之目起一年内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现金70万元。协议经舞钢市公证处公证后,原告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下余款项65万元,原告则依被告未向原告移交企业的财产为由拒付。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舞钢市邮政局、河南省通信公司舞钢市分公司虽称协议签订后即将皮鞋厂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移交,但其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其不履行约定的情况下,舞钢市中兴金属建材总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履行义务,驳回了舞钢市邮政局,河南省通信公司舞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后经(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现原告认为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协议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舞钢市军警皮鞋厂处理协议》。另查明,1998年9月2日,舞钢市邮电局分立为舞钢市邮政局和河南省电信公司舞钢市电信局两个独立法人机构。后来,河南省电信公司舞钢市电信局更名为河南省通信公司舞钢市分公司,后又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2010年7月26日,经舞钢市工商局核准舞钢市中兴金属建材总公司更名为舞钢市中一工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舞钢市军警皮鞋厂处理协议》后即发生争议,皮鞋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现双方当事人均已不再有履行协议的意愿,也不再有履行协议的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舞钢市军警皮鞋厂处理协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被告应当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的已向原告履行了原协议约定的很多权利义务,不应再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的理由涉及该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其他财产权利问题,二被告均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舞钢市中一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钢市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舞钢市军警皮鞋厂处理协议》。二、限被告舞钢市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舞钢市中一工贸有限公司x元。三、驳回原告舞钢市中一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原告舞钢市中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83元,被告舞钢市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负担1081元。
中国网络舞钢公司、舞钢市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错误。根据2008年5月5日平顶山中院作出的(2007)平民再终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它有关民事判决内容,与上诉人存在合同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舞钢市中兴金属建材总公司。而在一审中起诉上诉人的却是舞钢市工贸公司,并且在庭审中舞钢市工贸公司也未向法庭出示其工商变更的有效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了异议但没被一审法院采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在平顶山中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37l号和(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⑴李某乙以舞钢军警皮鞋厂名义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于领取货款x元;⑵李某乙以中兴建材公司代表名义于1999年11月26日在舞钢市军警皮鞋厂(固定资产)移交表上签字;⑶李某乙于1998年lO月30日从舞钢市检察院收到皮鞋厂凭证22本,账本16本,杂件一包;⑷被上诉人处现存缝纫机7台,压合机1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交接和交付义务,而一审法院却以认定皮鞋厂自签订协议起即停产,并据此判定双方没有履行意愿和可能就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解除合同后双方财产权益处理明显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不合法也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已通过协议从上诉人获得生产设备和收益远大于其支付的5万元。上诉存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抵消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却以未予以处理,侵害了上诉的诉权,实属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舞钢市工贸公司辩称,x元是押金性质,一方违约应当判定支付,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实,一、1998年12月李某乙将舞钢市检察院封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军警皮鞋4000余双全部取走,同时结清了应付该部队的代储费8000元,该部队同时支付给李某乙代销物资款x元,另付给李某乙20双皮鞋款2200元。二、原二审查明的事实4、6表述为:4、1998年10月30日,李某乙从舞钢市检察院技术室领取舞钢市检察院于1996年7月提取的军警皮鞋厂的凭证22本,账本16本,杂件一包。6、邮电局代表魏某在“舞钢市军警皮鞋厂(固定资产)移交接受表”中注明“此表于1999年12月28日交李某乙”,中兴公司代表李某乙在该表中注明“收草表,尚未清点拉东西”。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监管科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舞钢市中兴金属建材总公司更名为舞钢市中一工贸有限公司。据此,原审对舞钢市工贸公司作为原告将中国网络舞钢公司、舞钢市邮政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予以审理,并无不当。2、本案当事人所签《舞钢市军警皮鞋厂处理协议》是经舞钢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舞钢市工贸公司按协议约定已支付x元。中国网络舞钢公司、舞钢市邮政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协议约定将军警皮鞋厂的财产移交给舞钢市工贸公司,就皮鞋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现双方当事人均已不再有履行协议的意愿,也不再有履行协议的可能的事实。原审判决支持舞钢市工贸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舞钢市军警皮鞋厂处理协议》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中国网络舞钢公司、舞钢市邮政局返还舞钢市工贸公司履行协议款x元,并无不妥。3、关于中国网络舞钢公司、舞钢市邮政局上诉提出应该用李某乙占有财产相抵判决返还舞钢市工贸公司履行协议款x元的请求。原舞钢市军警皮鞋厂负责人李某乙虽有占有舞钢市军警皮鞋厂部分财产的事实,但中国网络舞钢公司、舞钢市邮政局在原审时均未主张,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中国网络舞钢公司、舞钢市邮政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舞钢市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溪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