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在廊坊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刘小X。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基本没有经济来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5月1日原告带着孩子搬至XX小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廊坊市X区X-X-XXX室房屋;婚生女刘小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刘XX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被告并没有真正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刘x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0日在廊坊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刘小X。2010年5月1日,原告带着婚生女刘小X搬至XX小区居住,被告庭上称经常看望原告及女儿,夫妻在共同生活当中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争吵,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其离婚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及原、被告庭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八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有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海南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尹德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