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被上诉讼(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保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辉主审,审判员郭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07时05分,高×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姑区X路X街北2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范××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第一次治疗。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7日,范××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3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16,723.14元。范××在二次住院前后,医嘱休息8个半月。
经查,范××的户籍所在地为法库县。2007年7月后至事故发生时,范××一直在沈阳市X区居住。轿车为张×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保某投保某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于二险的保某期限内。
本案诉讼中,经范××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沈佳(法)鉴字第2011-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范××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某内固定术后均评定X伤残”。范××支付鉴定费880元。
2009年7月,范××曾就第一次治疗的赔偿费用诉讼到法院,法院曾判决保某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各项费用40,475元。保某在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各项费用29,967.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高×系张×所雇佣的司机,张×系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张×依法承担民事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主次责任。但该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裁决,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侵权赔偿纠纷的判定依据。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侧重保某行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对范××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机动车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范××自行承担20%的损害后果。
关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的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偿提供中标凭证,属于营运车辆的利益享受者,因此对于该营运车辆侵权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保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肇事车辆投保某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方对加害方投保某保某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承保某保某应直接对受害方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的条款,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保某在限额内直接对范××履行赔偿义务。但案件诉讼费、复某、邮寄费,因不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某承担,应由张×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某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某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某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按保某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为15%,故对范××的损害赔偿数额,保某应按合同约定在保某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0%×85%进行赔偿。保某已赔付的各种费用,应在各项保某限额中扣除。
关于范××主张医疗费问题。范××在本案所涉治疗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16,723.14元。保某应在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保某应当赔偿范××11,371.74元(16,723.14元×80%×85%)。范××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344.63元(16,723.14元×20%),张×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006.77元(16,723.14元×80%×15%)。
关于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标准,即每天50元,住院32天,计1,600元。保某在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088元(1,600元×80%×85%),由张×承担192元(1,600×80%×15%),范××承担320元。
关于范××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范××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范××伤前系驾驶员,月工资1,800元,根据范××本次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287天计算,范××误工费应为17,220元,保某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范××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范××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记载,范××住院期间32天,为二级护理(即护理人员为一人),且范××提供的护理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日100元,故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00元,保某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范××主张的交通费问题。酌情考虑为200元。保某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范××户口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及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沈阳市X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此范××应为城镇居民。范××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5,761元计算,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20年,范××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044元(15,761元×20%×20年)。保某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025元;在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保某应当赔偿范××14,972.92元(22,019元×80%×85%)。范××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4,403.80元(22,019元×20%)。张×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2,642.28元(22,019元×80%×15%)。
关于范××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因该项费用系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属范××直接损失,保某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范××因交通事故导致二处十级伤残,范××生理及范××家属心理均遭受到一定的伤害,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范××主张精神抚慰金9,456.60元较高,故酌情考虑为7,000元,保某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范××主张的复某问题,因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保某赔偿范××医疗费11,371.74元;二、保某赔偿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三、保某赔偿范××误工费17,220元;四、保某赔偿范××护理费3,200元;五、保某赔偿范××交通费200元。六、保某赔偿范××伤残赔偿金55,997.92元;七、保某赔偿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八、保某赔偿范××鉴定费880元;九、张×赔偿范××医疗费2,006.77元;十、张×赔偿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十一、张×赔偿范××伤残赔偿金2,642.28元;十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张×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0元。范××承担100元。
宣判后,保某不服,以“范××为二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九级伤残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按80%比例判决承担保某责任,违背商业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范××、高×、张×辩称:原判合理合法,服从原判。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不应承担诉讼费。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某提出“范××为二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九级伤残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错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范××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九级伤残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保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某提出“一审法院按80%比例判决承担保某责任,违背商业险合同及条款约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范××负次要责任,高×负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某承担8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保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