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日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行驶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至胡店乡X路龙井乡X村郭湾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华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华军及摩托车乘坐人汪娟当场死亡。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娟无责任。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