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礼,男,44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钢,男,38岁。
被告人宋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30日转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彦礼及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陈×亮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眉州酒楼内,因与被害人马×礼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宋某某在该酒楼门口将被害人马×礼的左胳膊跺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礼胳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眉州酒楼内,被告人宋某某和陈×亮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马×礼等人发生矛盾,后在该酒楼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马×礼的左胳膊跺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礼外伤后左尺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礼受伤后在郑大四附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70元,需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4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礼陈述证实,2010年1月1日22时许,在金水区X路眉州酒楼门口送人时,从酒店冲出三个男孩,指着其骂,其问为啥骂时,一高个男孩揪住其衣领,用手扇其脸,另两名男孩也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按倒,骑在身上打,高个男孩用脚跺其胳膊和头,后被人拉开,经医院检查发现左小臂骨折。
2.证人曹×爱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22时许,在酒楼吃完饭下楼时,听见马×礼在和一个房间的人争吵,其劝他们走,后在饭店门口,从酒楼冲过来三名男子不由分说就打马×礼,一高个男子用脚朝马×礼头部跺。证人刘×英、宋×彦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曹×爱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李×证言证实,当天和朋友宋某某、陈×亮等人在眉州酒楼吃饭,一男子走到包间骂了一句,双方发生争执,后在酒店门口,又和该男子争执了一会,后双方打了起来。证人赵×静、柴×环证言均证实,在饭店吃饭的两桌客人发生争吵。
4.经被害人马×礼,证人刘×英、曹×爱、宋×彦辨认,被告人宋某某即为殴打马×礼的高个男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5.经鉴定,被害人马×礼外伤后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6.被告人宋某某对其伤害马×礼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7.民事赔偿部分有被害人马×礼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对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宋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礼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