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男,73岁。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44岁。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追加御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追加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行拥有位于洛龙区关林市场饮食城7区X层X号房屋一套(商铺),建筑面积66.13。2007年1月1日与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饮食城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拥有的该房屋租赁给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月400元。2008年2月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原告出租的房屋私自拆除,在原告原房屋位置改建走廊,并在其上增扩建二层房屋,造成原告拥有的房屋灭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得知情况后,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置之不理,致使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原告私有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屋灭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房屋所有权,另外造成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房屋租赁费损失92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房屋的所有权不被侵犯,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商铺)灭失的经济损失40万元;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应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房屋租赁费计9200元。
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实,我单位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没有损害原告的合同权利,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将房屋转租,因此,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御福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当。原告主张其房屋灭失,导致其房屋灭失的行为不是被告造成的,也不是被告依据合同造成的。该诉属于侵权之诉,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房屋所有权,不是合同权利。因此,侵权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我方,谁拆除的谁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既未授权也未同意,因此被告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月至今的房屋租赁费如果未领取的话,可以去领取,我方予以认可。
被告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饮食城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在饮食城7区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6.13)租赁给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元月1日止,每年4800元租金,五年后被告有续租权,租金参照周围房租价格,由双方协商。被告租赁的房屋,其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由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内,原告保证所租赁的房屋符合出租方的使用要求;如需出卖或抵押上述房地产,原告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并无条件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否则房产的买卖、抵押对被告不具备效力;如遇饮食城整体拆迁改造或其它突发事件,合同将自行终止。被告在租赁期届满时将房产交还给原告,并保证房屋恢复原貌或经济补偿,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三个月与原告协商,双方另签协议。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使承租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若双方发生争议,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或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签订后,2006年9月6日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洛阳众赢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招商,实施整体改造,并代表被告与投资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责任。2008年5月8日,洛阳众赢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将饮食城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使用(其中包括原告的房屋),后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将租赁的所有房屋进行了改造,现已经投入经营使用。经本院派员到现场实地勘察,原告的房屋原为砖混框架结构,经被告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租后,改造为御福源酒店,将原告房屋的东墙、西墙、南墙均拆除,留有原框架结构及北墙、房顶和室内地板。被告御福源商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房屋框架结构四根立柱加固后,又在二楼顶层增建两层,变为四层。原告房屋原使用面积北半间被作为客房,南面一间作为二层通道及该层室内看台。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原告未到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租金。现原告以被告御福源商务有限公司因改造将其房屋拆除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自己所有的房屋已经灭失,按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应该终止。但因为双方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并没有到期,合同也没有约定不能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原告的房屋为砖混框架结构,被告御福源商务有限公司只是将其墙体拆除,保留其框架,尚能恢复原状,且合同约定待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补偿经济损失,已充分说明了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有权进行改造和装修,现双方的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对于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解没有侵害原告的合同权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灭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房屋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饮食城房屋租赁协议》按每月400元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甲房屋租赁费9200元(期限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
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7538元,原告邱某甲承担7000元,被告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