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53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全民、贾玉斌(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黄某乙、邓某某发生纠纷后,在许昌市X路X路口处将被害人黄某乙、邓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翁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