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女,2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女朋友周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马某某表哥陈×处购买冰毒一包,并携带此包毒品,从漯河市包车至郑州市金水区X镇浅水湾洗浴中心,以x元的价格卖予事先约好的举报人马×。经鉴定该包冰毒重23.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女朋友周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马某某表哥陈×处购买冰毒一包,后二人携带该包毒品,租车从漯河市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浅水湾洗浴中心,将该包毒品以x元的价格卖给马×,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重23.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0日下午,马×给其打电话要两万元钱的冰毒,其和马某某商量后,从马某某的表哥陈×处拿了一包毒品,后其和马某某租用王×鑫的车从漯河到郑州,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浅水湾洗浴中心,其将毒品交给马×的朋友,他给了其x元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对其伙同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马×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16时左右,其与周某联系购买2万元的冰毒,并约定由周某将冰毒送到郑州。后其与朋友马×杰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浅水湾洗浴中心,22时许,在该洗浴中心门口,马×杰与周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马×杰、郝×萍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证人马×证言能相互印证。
3.证人王×鑫证言对马某某与一女子租用其的豫x从漯河市到郑州市X路浅水湾洗浴中心的事实予以证明。
4.经查,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予以证实。
5.经鉴定,送检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3.42克,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23.42克,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