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40岁。
被告人王某乙,36岁。
被告人王某丙,39岁。
被告人李某丁,1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盗窃许昌市许继集团施普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废铜料89.5公斤,经鉴定价值4475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已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蒋某某、绳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的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全部退赃,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