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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南郑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雷海发,南郑县南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缺席)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胡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因在外务工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各异,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对我谩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睦。2008年6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了我们女儿的健康成才,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她必须承担女儿抚养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胡某。双方婚后即外出山西临汾务工,从2006年起,双方常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且被告常常殴打和辱骂原告,并独自掌握经济收入,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5月离开临汾,到山东独自打工。原、被告至此分开生活。虽经双方父母劝解,原、被告仍不愿意共同生活。2008年5月起原告久居娘家不归。被告独自在浙江打工生活。2009年初原告诉请离婚,后又于2009年3月撤诉。2010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对女儿的抚养费发生分歧。

另查明:原告的陪嫁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并有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是自2006年起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经济和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现由被告家人抚养,故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女之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费的请求发生分歧,被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超过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可酌情裁决。原告自愿将陪嫁财产留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张某某与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现年6岁)由胡某甲抚养,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胡某甲子女抚养费x元;

三、张某某的陪嫁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胡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勃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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