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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湖北颉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宝来,北京市汇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北颉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X栋X层商铺(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颉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院)与被告湖北颉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颉亿公司)、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晓莉、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颉亿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材总院起诉称:2008年3月6日,建材总院与颉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建材总院负责提供保温砂浆等产品,由颉亿公司代理销售,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此后建材总院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义务,向颉亿公司提供了共价值x元产品,但因颉亿公司当时资金紧张故未能及时结算。截止到2008年12月25日,颉亿公司尚欠货款x万元未付。对此,建材总院与颉亿公司、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按照该担保协议约定:“……未付货款由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担保。如颉亿公司无力偿还此货款,由李某某替颉亿公司偿还建材总院货款x元。……如颉亿公司、李某某逾期仍未履行本协议,应当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届时,建材总院有权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颉亿公司、李某某提起法律诉讼”。后颉亿公司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至2010年6月止尚有x元货款未付,给建材总院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建材总院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颉亿公司清偿欠款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李某某对清偿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颉亿公司、李某某承担。

原告建材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协议书原件;

2、发货明细表;

3、还款计划原件;

4、担保协议书原件;

5、颉亿公司营业执照;

6、情况说明、收据及确认单。

被告颉亿公司、李某某未参加本院庭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颉亿公司向本院邮寄《申明》复印件一份,称李某某已于2009年9月离开颉亿公司,本案涉及债务应由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向本院传真及邮寄了情况说明、《证明》及函件,表示其认可拖欠建材总院货款x元的事实,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但表示要分期偿还,每月还款2000元,违约金其无力承担,希望法院协商免除。

建材总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有效,取得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建材总院提供的证据6、情况说明、收据及确认单,虽系建材总院单方出具,但能与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6日,建材总院与颉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建材总院授权颉亿公司在武汉采用建材总院母料生产与母料相匹配金鼎品牌产品,向颉亿公司提供骨料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粘结等母料;颉亿公司作为授权区域的产品销售代理,在其授权的区域发展开展金鼎品牌的生产销售服务;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此外,协议还对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建材总院履行了交货义务。2008年10月10日,颉亿公司在建材总院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共欠货款x元未付,承诺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结清。2008年11月20日,颉亿公司向建材总院出具《还款计划》称:建材总院供应颉亿公司材料价款金额x元,颉亿公司计划于2008年12月之前还款x元,余款x元计划于2008年12月10日还清。截止2008年12月25日,颉亿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付。2008年12月25日,建材总院、颉亿公司、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未付货款x元由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担保,由李某某替颉亿公司偿还建材总院货款x元;李某某承诺在2009年1月10日前还款x元,余款承诺在2009年3月10日前全部结清;如颉亿公司、李某某逾期仍未履行本协议,应当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届时,建材总院有权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颉亿公司、李某某提起法律诉讼。此后颉亿公司、李某某陆续还款,2009年11月9日李某某还款x元,尚有x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材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材总院与颉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建材总院、颉亿公司、李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颉亿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依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李某某亦应依约对颉亿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颉亿公司向本院邮寄的《申明》称李某某已于2009年9月离开颉亿公司,本案涉及债务应由李某某承担。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经询问,建材总院表示不同意颉亿公司及李某某的债务转移行为。故此颉亿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建材总院x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李某某向本院发送传真、邮寄情况说明,表示对欠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月还款2000元,并表示不愿承担违约金。经庭审询问,建材总院不同意此种还款方式,并保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变。依《担保协议书》约定,颉亿公司未付货款由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担保,由李某某替颉亿公司偿还并约定了李某某的还款期限及金额,李某某依据协议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就此李某某应对颉亿公司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所提违约金无力承担,希望法院协商免除一节,首先李某某应到庭明确提出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并申请法院降低,现其表述不明,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意图。即便李某某所述意思为申请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违约金的约定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亦不应降低。故本院对建材总院要求判令颉亿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并由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颉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湖北颉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八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湖北颉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如果被告湖北颉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八元(原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二百零四元),由被告湖北颉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伟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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