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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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因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环洲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淇滨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红旗渠公司1、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x元;2、返还预借工程款x元。

被告红旗渠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环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淇滨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环洲公司与红旗渠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日、6月11日、6月25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潘某乙,红旗渠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8月3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红旗渠公司(乙方)以包料方式承建原告环洲公司(甲方)开发的鹤壁市环洲领秀城30#、33#、36#住宅楼,开工日期为施工图交底五天内,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金额暂定为x元。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延误,合同工期相应顺延。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未经甲方、设计监理允许,不准随意变更图纸。如确需变更,经四方同意,工程价款依实调增或调减。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1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是:工程承包范围是水、电、暖、土建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质量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合格后,六层楼部分,施工至二楼顶时,甲方付总预算价的15%,三层封顶时再付15%,后每增一层付10%,到结构封顶主体验收时付至总预算价的80%,内外墙粉刷完成50%,付总预算价的65%,内外墙粉刷完成后付总预算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预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一个月内向甲方递交结算书等资料。甲方须在三个月内将决算审核完毕,同时扣除3%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整个工程款。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其中四层楼部分首期工程款支付从一楼封顶开始支付15%,后续每层封顶均付总预算价的15%,其余支付方式与六层楼相同。工期如提前一天奖励500元,延迟一天罚款500元,以此类推。如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经甲方签单后,工期顺延。甲方供应材料主要指水泥,其款项按供应数量、价格折合成工程款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折回。2006年10月12日,原告环洲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环洲领秀城30#、33#、36#住宅楼工程确定被告红旗渠公司中标,总价让利9%、中标工程自2006年10月15日开工,2007年7月20日竣工,工期278天(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06年10月15日,双方共同对图纸会审。被告红旗渠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2006年11月13日,鹤壁市建设局对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被告红旗渠公司每天上工人数不等,参照监理日志记录,33#楼每天平均上工人数为1195人/30天=40人,30#楼每天平均上工人数为894人/30天=30人,36#楼每天平均上工人数为1393人/30天=46人。施工期间,原告环洲公司多次变更工程设计。2006年12月30日,被告红旗渠公司因天气变化及过春节而申请停工。2007年3月7日,监理李某林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红旗渠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前复工。2007年4月16日,鹤壁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向被告红旗渠公司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原因是36#住宅楼工程未按原规划建设,擅自加盖第六层。2007年4月29日工程复工。2008年1月2日,被告红旗渠公司通知原告环洲公司对已完工的30#、33#、36#住宅楼工程进行验收。2008年4月1日,原告环洲公司通知被告红旗渠公司,其已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屋面防水、塑钢门窗、楼内厨厕间防水及防盗门X项工程分包他人,上述6项工程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不需要被告红旗渠公司承担,上述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向总包单位即被告红旗渠公司缴纳总包的4%管理费,暂由原告环洲公司统一代付。2008年6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环洲公司共向被告红旗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红旗渠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对本案所涉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设计变更和建设单位的临时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豫濮站(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关于工程变更,变更单上的实体变更且现场实际已做项目,并入实体工程;非实体工程(如小楼梯变更和12天停工损失),其造价单列。仅有监理签字的土方外运及回运造价也单列。2、变更单不明确的,如有9天停工损失和临时供水管线、看场费、环境检测费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单价和施工方的时间或数量计算费用并单列;3、工程配合费协议约定不清,按照定额基价计算出配合费数量,由法院裁决;4、屋面保温材料是甲方供应已扣除。现浇砼工程用水泥属于甲方供应主材,按照预算价进入造价,双方对账时扣除。一般房间细石混凝土3厚找平层和文明施工费原告方有异议,此价格单列由法院裁决;5、鉴定意见是单项工程造价合计x.42元,签证部分造价x.41元;监理签证部分造价x.05元,签证不明确部分造价x.19元,分包项目配合费x.17元。初步鉴定结果出来后,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要求鉴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鉴定机构针对双方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答复,并依法将原鉴定意见中的单项工程造价x.42元变更为x.49元(其中文明施工费由x.20元改为x.89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采信意见及本案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1、豫濮站(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其他签字部分即小楼梯工程,系被告红旗渠公司根据原告环洲公司、设计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所变更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项工程造价理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之内。2、鉴定机构单列出的仅有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单的工程,其设计变更申报程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但通过本案鉴定机关的现场勘查,可以认定上述变更项目属实,因此,工程价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双方合同中“依实结算”的约定,对此部分变更单据应予核算,又因被告红旗渠公司在明知该约定的前提下,其施工前仍未与原告环洲公司沟通确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酌定原告环洲公司向被告红旗渠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的80%即(x.41元+x.05元)×80%=x.37元为宜。3、至于被告红旗渠公司主张的2007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9日的停工损失,因其证据仅为设计变更单,并不能证明其停工事实的存在,故鉴定结论中关于该项主张所涉及的损失4309.38元+1476元+x元=x.38元,不予认定。另环境监测费x元、工程审计费x元系工程必要性支出,且有正规发票和收据为证,故上述两项费用共x元,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红旗渠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系其预交的本案诉讼费用,非工程项目支出,待案件审结后依法折抵。另停工损失费用的计取,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项暂停施工中“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的规定,因本案被告红旗渠公司提供了原告环洲公司签章确认的停工报告等,能够证明确系原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时间和人数是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29日,共12天88人次,故应参照鉴定结论认定此次停工损失为x.71元(鉴定结论中的签证部分造价x.41元包含此项损失在内,不另行单列)。被告红旗渠公司要求原告环洲公司承担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5日因图纸设计变更停工35天的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复工日期,故其损失无法计算,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损失不予确认。4、工程配合费的问题。原告环洲公司在2007年4月1日出具的通知书,已明确表明其分包出去的工程的承包单位向被告红旗渠公司缴纳4%的管理费,并由其统一代付。该通知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红旗渠公司不持异议,参照《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综合解释和补充定额(续篇)》中装饰分册总说明第7项“实行单独发包的装饰工程与主体工程交叉施工时,建设单位向主体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配合费一般不应超过发包方装饰工程的工程直接费的5%的规定,说明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原、被告双方的有效约定,原告环洲公司理应依约履行。故鉴定机构依据定额基价计算此项费用为x.17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5、鉴定结论中提及的地面一层3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工程,有设计单位即鹤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5日签章确认的技术核定单予以佐证,故认定该项工程变更属实,鉴定结论中该项工程造价即x.3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内。6、文明施工费的问题。参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中第四项“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的规定,应以综合基价合计(含施工技术措施费)为基数乘以相应费率计算所增加的费用,费率为0.927%。本案中,原告环洲公司以工程申报安全文明施工费时未获取其签章确认为由对此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签章确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申报必备程序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依据上述规定核定文明施工费,并列入工程总价款,于法有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从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原告环洲公司所供材料及其他款项的数额。1、应扣原告环洲公司所供材料款。原告环洲公司供应材料款即水泥款,双方争议的项目是水泥单价,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鉴定机构采用预算价合款x.31元计入造价合理合法,该项费用依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应扣原告环洲公司垫付水电费。因被告红旗渠公司对原告环洲公司代其垫付水电费x.83元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关于原告环洲公司应否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原告环洲公司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完税凭证,主张代扣代缴税款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一、二项认定内容,原告环洲公司应向被告红旗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x.49元+x.37元+x元+x.17元-x.31元-x.83元-x元=x.89元。

(三)关于原告环洲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红旗渠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1、根据《补充协议》第三项“工程质量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合格后,六层楼部分,施工至二楼顶时,甲方付总预算价的15%的约定,原告环洲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另一必要前提是工程质量须经其与监理共同确认合格。因被告红旗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相应工程已经原告环洲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合格,故其主张原告环洲公司存在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的事实无法认定,不予采信。2、原告环洲公司已向被告红旗渠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89元未付。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应依法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四)关于被告红旗渠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违约金和损失如何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与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工期不一致,因中标通知书的日期在后,故本案所涉工程工期应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278天为准。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工程工期应自建设部门出具的开(复)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即2006年11月13日起计算,工程完工交付之日应以被告红旗渠公司通知原告环洲公司组织验收之日即2008年1月2日止,历时416天,逾期138天,扣除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的12天和双方协商停工的65天,被告红旗渠公司逾期交工61天。双方约定逾期交工违约金每日500元,后被告红旗渠公司承诺2007年12月16日起,逾期交工违约金改为每日2000元。故被告红旗渠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500元×43天+2000元×18天=x元。

综上,原告环洲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和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原告环洲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环洲公司要求被告红旗渠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环洲公司要求被告红旗渠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合理部分x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罚金、其他损失共x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另因本案所涉工程尚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x元应待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再行支付。故被告红旗渠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环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x.89元-x元=x.89元,予以支持。被告红旗渠公司要求原告环洲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应以原告环洲公司所欠工程款x.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其主张的x元工资损失,因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1月13日期间,所承建30#、33#、36#楼工程中平均上工人数共计40人+30人+46人=116人,依照《合同》通用条款8.1条第(5)项、8.3条“因发包人未能履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等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的约定,参照鹤壁市市区全日制就业月最低工资标准400元的标准,该项损失应认定为116人×400元=x元为宜;其主张的场地使用费等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9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x.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x元;六、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环洲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70天,即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7月20日,交工时间为2008年6月6日,逾期长达300天之久。2、按照红旗渠公司通知验收之日即2008年1月2日为交工之日显然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至2008年8月26日还处于整改中,也就是2008年6月6日验收后还未整改合格,显然一审认定交工日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停工65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06年12月30日申请停工时已经停工,没有了工人施工,在被上诉人工期未结束前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制约,只能同意。春节假期为三天,而红旗渠公司作为施工方春节休息的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1日,达71天。上诉人对于施工方红旗渠公司长期不开工的行为仍不能制约,红旗渠公司迫于压力应监理单位通知于2007年3月12日开工。一审法院认定为协商同意休息,显然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不支持原告依据该文件所请求的达不到工程标准(兴鹤杯),罚工程总造价的1%显属错误。《施工招标文件》总则第三条约定,达不到工程标准(兴鹤杯)的,罚工程总造价的1%。我们认为该约定并非要约邀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一审判决书中认定鉴定机构单列出的仅有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单的工程,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37元显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查明了“未经甲方签字确认,变更图纸、工程量的无效”,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设计、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人民法院还认定上诉人的该给付义务,显属错误。

(四)关于甲供材料水泥款(上诉人提供的水泥)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开庭前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甲方供水泥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提供水泥的吨数为1849.65吨,而鉴定结论计算水泥的单价为282.5元/吨,依据该单价计算的水泥款金额为x元。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甲供水泥款金额x.31元是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29日的停工损失,及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1月13日的工资损失均属错误。1、2007年4月16日X号楼因规划局责令停工,红旗渠公司计算报告的停工人数为88人,这极不准确。通过监理日记记载表明,整个4月份从没有40人以上的记录,一审法院认定的红旗渠公司88人损失如何计算得来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因甲方原因停工的,只是工期顺延,并未约定赔偿损失。2、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处于正常施工状态,未出现停工现象,一审法院不应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六)一审法院对关于邢台砂价款的认定做出了矛盾、错误的认定。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使用邢台砂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鉴定结论中注明了砂是按照邢台砂和沙河砂价平均计算的,若全部采用沙河砂可扣减差价。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使用邢台砂,又未扣减鉴定结论中的差价,显然错误和矛盾。

(七)一审判决依据的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出具的豫濮站(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支持,认定工程价款错误。1、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未达文明施工的基本条件,不应计付文明施工费。2、地面细石砼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计入工程造价。3、地面水泥砂浆抹光,是被上诉人违反施工图要求,擅自增加的工程量,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4、该鉴定书在电器工程UPVC穿线管定额上,套用错误定额,多计该项工程费约10余万元。

(八)环境监测费及审计费,是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施工环境监测、审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九)分包工程配合费的计取,应以上诉人配合分包工程施工和与分包工程交叉施工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为分包工程施工给予配合或便利,分包工程与被上诉人也未交叉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万元的分包工程配合费没有依据。

红旗渠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工61天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开工时间的起算是错误的。依据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必须申请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是2006年11月13日,依据双方合同规定,上诉人正式开工时间应从2006年11月14日开始起算。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5日因图纸变更停工35天的损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007年6月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送达了工程通知单,通知上诉人暂停施工等待变更,直到2007年7月5日鹤壁市建筑设计院才对该变更内容下达了技术核定单。这足以证明是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停工长达35天之久,依据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1月2日完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7年12月28日前上诉人就已全部完成工程量,并已通知被上诉人所委托的监理单位,且监理单位也予以签证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停工等待变更,且有被上诉人的通知签证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单独分包工程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工程进度,上诉人曾多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确认。5、被上诉人未依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法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一审法院对鉴定费x元予以漏判(未列明鉴定费的负担方式)。

(三)就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列造价,均应作为工程价款由被上诉人予以给付上诉人,因该鉴定意见是通过合法方式,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工程尚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x元应待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再行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及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1年,且该保修期早已届满,该保修金及利息依约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被上诉人应当依规定给付远途施工增加费x.89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计算远途增加费的计算依据,且被上诉人对该依据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一审法院依据鹤壁市市区全日制就业月最低工资标准400元的标准计算,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1月13日期间的损失错误,请予以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红旗渠公司(乙方)以包料方式承建原告环洲公司(甲方)开发的鹤壁市环洲领秀城30#、33#、36#住宅楼,开工日期为施工图交底五天内,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金额暂定为x元。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工期延误,合同工期相应顺延。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未经甲方、设计监理允许,不准随意变更图纸。如确需变更,经四方同意,工程价款依实调增或调减。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1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是:工程承包范围是水、电、暖、土建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质量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合格后,六层楼部分,施工至二楼顶时,甲方付总预算价的15%,三层封顶时再付15%,后每增一层付10%,到结构封顶主体验收时付至总预算价的80%,内外墙粉刷完成50%,付总预算价的65%,内外墙粉刷完成后付总预算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预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一个月内向甲方递交结算书等资料。甲方须在三个月内将决算审核完毕,同时扣除3%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整个工程款。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其中四层楼部分首期工程款支付从一楼封顶开始支付15%,后续每层封顶均付总预算价的15%,其余支付方式与六层楼相同。甲方供应水泥,其价格折合成工程款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折回。

2006年10月12日,环洲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环洲领秀城30#、33#、36#住宅楼工程确定红旗渠公司中标,总价让利9%。质量要求为本工程必须按“兴鹤杯”标准施工,达不到工程标准的,罚工程总造价的1%,工期如提前一天奖励500元,延迟一天罚款500元,以此类推。中标工程自2006年10月15日开工,2007年7月20日竣工,工期278天(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

2006年10月15日双方共同对图纸会审。红旗渠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进场正常施工。2006年11月13日,鹤壁市建设局对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6年12月30日,红旗渠公司因天气变化及过春节申请停工,环洲公司于2007年1月5日签章同意停工。

2007年3月7日监理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红旗渠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前复工。

X号楼因违反规划被规划局责令停工,停工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29日,监理日记记载,4月份出工人数平均每天为21.43人。

红旗渠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书面保证一份,保证在合同规定期限内(12月15日)完工,如逾期按每天2000元作为违约金。

2008年1月2日红旗渠公司通知环洲公司对已完工的30#、33#、36#住宅楼进行验收。

2008年1月16日有关单位包括甲乙双方、监理公司及外包工程负责人召开协调会,会议明确整改内容及时间,对不能够完成整改进行处罚等内容作出决定,其中包括红旗渠公司的整改内容和时间。

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证明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

红旗渠公司承建的30#、33#、36#楼,因房屋存在诸多问题,环洲公司葛黎鸣经理于2008年5月用电话及手机通知红旗渠公司进行维修,红旗渠公司始终未派人维修,故环洲公司委托宜居物业公司派人维修,产生的材料费、工时费、搬运费等费用共计x.23元。

33#楼因施工失误造成轴线移位,在市质监站的协调下,环洲公司与业主王国英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5000元。

环洲公司于2007年10月代红旗渠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回填土费用由施工负责人索某某签字)。

诉讼期间,经红旗渠公司申请,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作出豫濮站(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0#、33#、36#楼土建安装工程总造价为x.49元。双方有异议的部分鉴定部门将其单列,由法院参考使用:签证部分造价x元;监理签证部分造价x.05元;签证不明确部分造价x.19元;配合费x.17元。

合同履行期间,环洲公司共向红旗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

(一)红旗渠公司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向环洲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逾期交工天数为223天。2007年12月15日前违约51天,每天违约金为500元共计x元;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6月6日逾期172天,每天违约金为2000元共计x元。红旗渠公司应向环洲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共计x元。依据是:

1、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06年11月14日。虽然红旗渠公司依照约定于2006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但是鹤壁市建设局于2006年11月13日才对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支持依法行政,为维护正常的建筑管理秩序,应当认定开工日期定为2006年11月13日的次日为准,即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4日。

2、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08年6月6日。2008年1月2日红旗渠公司通知环洲公司对完工的30#、33#、36#住宅楼工程进行验收,2008年1月16日有关单位包括甲、乙双方、监理公司及外包工程负责人召开监理协调会,会议明确整改内容及时间,对不能够完成整改进行处罚等内容作出决定,其中包括红旗渠公司的整改内容和时间。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6月6日。综合以上情况可看出,红旗渠公司虽然于2008年1月2日向环洲公司申请验收,环洲公司也很快组织验收,并对验收中出现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环洲公司没有拖延验收的事实;质检站证明验收后的2008年6月6日,监理单位已于2008年8月26日还向红旗渠公司提出书面整改通知,综合情况看,以质监部门证明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较为适宜。

3、在建的X号楼因违反规划被规划局责令停工,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29日,考虑到X号楼确因甲方原因而停工,故施工工期应顺延12天。

4、红旗渠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向环洲公司书面申请停工休息,理由是因天气不好和过春节,环洲公司2006年1月5日签字同意。红旗渠公司应监理单位通知于2007年3月12日开工。另红旗渠公司提供气象资料证明:2007年2月21日至3月1日天气最低是3.4℃,最高6.7℃,均适宜施工。综合以上情况,既然环洲公司同意休息,又考虑到农民工过年不过农历15不愿外出打工的习惯,认定休息期间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的期限为工期顺延期限,工期应相应顺延58天。

综上,红旗渠公司共施工571天,扣除应顺延施工日70天,比合同约定的施工期278天逾期223天。依照双方的约定,在2007年12月15日前逾期的51天每天违约金为500元,之后逾期的172天每天违约金为2000元。红旗渠公司共应向环洲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

(二)涉案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x.35元,即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工程总造价为x.49元,本院认为应增加12天人工费8743.44元、环境检测费x元、增加工程量8269.54元、审计费x元,应相应扣除甲方自行维修费和回填土款项x.23元、文明施工费x.89元、地面增厚和水泥抹光费用x.215元、PVC管费用x.64元、甲方供水泥款x.31元、水电费x.83元、税金x元。环洲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认定依据是:

1、在建的X号楼因违反规划被规划局责令停工,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29日,考虑到X号楼确因甲方原因而停工,环洲公司应赔偿红旗渠公司停工12天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签证明确部分共计x.41元,其中楼梯变更增加工程费用8269.54元,经甲乙双方确认,红旗渠公司请求环洲公司支付,应予支持。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签证明确部分中停工人工补偿费x.3元,因鉴定部门鉴定依据有误,应予更正。经查据监理日记记载,4月份出工人数平均每天为21.43人。每人每天34元的工资损失(停工人工补偿费总计为8743.44元)。

2、鉴定意见书中监理单位签字部分共计x.05元,为土方外运费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包括土方外运,红旗渠公司依照甲乙双方对设计、施工的约定,已纳入工程决算当中。而该笔费用涉及的工程仅有监理签字,也未见监理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报告,也没有得到发包方的确认。因此红旗渠公司对该笔费用的计取,既没有有效证据,也违反甲乙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

红旗渠公司在施工中根据技术核定单,未经环洲公司同意,部分地面增加了厚度和增加地面净面的面积,增大支出分别4万多元和1.8万多元。考虑到红旗渠公司虽然违反了双方对图纸变更的约定,毕竟设计人员对此变更表示同意,过错原因不是单一的,故认为该增大的支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计为x.43÷2=x.22元。

3、河南省建设厅于2004年12月17日颁发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照该规范性文件规定,该文明施工费用的计取,要有甲、乙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要有对安全施工的资金投入,要有条件分阶段拨付。开工前,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实施方案,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结合本案,红旗渠公司与环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文明施工费,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费也未拨付过,也缺乏必备的确认程序。故红旗渠公司计取文明施工费没有依据,应从鉴定总价款中扣除,计x.89元。

4、司法鉴定书对工程PVC穿线管套用“钢性阻燃管”定额,金额为17万多元。环洲公司提异议,认为定额套用错误。合议庭征得双方同意,到施工现场取样,并送到鹤壁市定额站,出具公函请市定额站就该PVC管材应套用什么定额予以解答。市定额站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书面《问题答复》,该答复称:“经专家对现场实际情况了解,现场所使用的PVC穿线管材质,施工方法,应套用‘半硬质阻燃管’相应子目上。”以该定额计算。PVC管的金额为x.12元。本院认为市定额站“答复”明确具体,符合客观情况,故该PVC管的金额应为x.12元。

5、环境监测费x元是建设工程必要付出,应由环洲公司支付,审计费x元,系双方为解决争议共同委托他人审计支出的费用,应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x元。

6、配合费用系因交叉施工,一方受益一方受损而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调查,红旗渠公司与他方施工人员并未交叉施工,也未增加相应的费用,故红旗渠公司对该工程不应计取配合费,该费用为x.17元。

7、在30#、33#、36#楼存在质量问题环洲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红旗渠公司负担;环洲公司代红旗渠公司垫付的回填土款项,红旗渠公司施工负责人索某某也签字认可,上述费用共计x.23元一并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三)红旗渠公司要求环洲公司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未约定具体的期限,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责任,红旗渠公司也没有相应因逾期付款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且从总体上,环洲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红旗渠公司因逾期交工,造成环洲公司逾期交房,环洲公司因此已支付给部分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银行贷款损失共计x.96元,环洲公司请求红旗渠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持了环洲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况且双方对该项损失也未明确约定应由谁负担。故环洲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鉴定意见书中签证不明确的部分共计x.19元,其中包括小楼梯变更造成的停工补偿费、机械停滞补偿费、脚手架停滞补偿费及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6月场地看护费。另红旗渠公司要求环洲公司承担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5日因图纸变更停工35天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停工的有效证据,比如双方签字的确认单等证据;另外图纸变更一般是局部或细节上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停工,故红旗渠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6月是红旗渠公司施工期间,不存在场地看护费,其要求环洲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红旗渠公司并未向环洲公司实际支付质保金,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环洲公司也不应再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15万元。

(七)红旗渠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x元,系红旗渠公司为解决与环洲公司的纠纷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

综上,涉案工程款应认定为x.35元,环洲公司已支付x元,红旗渠公司应向环洲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折抵后,红旗渠公司应向环洲公司支付x.6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个别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等项费用共计x.65元;

(三)驳回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x元。由上诉人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9290元;由上诉人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694元。一、二审反诉费各5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上诉人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高海燕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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