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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进行法庭辩论,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永。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王某甲与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石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建文、王某乙,通达石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红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甲从淇县庙口水泥厂退休后到通达石料公司处工作,与该单位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2008年9月29日下午6点半左右,王某甲下班途中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经庙口乡三门口处时,撞到路边石头上摔翻导致头部受伤。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在通达石料公司处借现金1万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与通达石料公司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本案中,王某甲是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撞到路边石头上摔翻受伤的,既不是在从事正常劳务活动中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活动中受伤,又不是劳务活动的延续。因此,认定王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违背法律规定,其要求通达石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某甲退休后重新受聘于通达石料公司,在该单位工作多年,年龄较大、伤情较重,通达石料公司理应给其适当补偿,以补偿王某甲x元为宜。

淇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通达石料公司补偿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

王某甲上诉称,淇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正是由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到厂内上班才出现了从厂里下班回家的行为,因果关系明确,应认定为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本案除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还应适用《劳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住院治疗费、停工治疗期间的救济金、残疾救济金,但原判只判决补偿一万元,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通达石料公司答辩称,淇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王某甲与通达石料公司是雇佣关系。2、王某甲因下班后饮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3、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条例,劳动法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本案王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雇员伤害不应当参照工伤条例。4、王某甲的受伤超出了雇主授权范围和工作任务,受伤之时与工作没有内在联系,并不是雇主安排其从事其他事项。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淇县庙口水泥厂退休后到通达石料公司处工作,与通达石料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王某甲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撞到路边石头上摔翻受伤,既不是在从事正常劳务活动中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活动中受伤,又不是劳务活动的延续,构不成工伤。故王某甲请求通达石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审判员郭妙玲

二О一О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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