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姚XX,男,系第一被告之子。
被告郭XX,女。
委托代理人姚XX,女,系第二被告之女。
被告翟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被告姚XX,女。
委托代理人翟XX,男。
被告梁XX,男。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邢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公某职工。
被告何XX,男。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理人樊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系该公某职工。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张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公某员工。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史XX诉被告被告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梁XX、XX支某、何XX、XX公某XX支某、刘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帆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XX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XX支某的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支某、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1年1月8日,在宝汉高速公某S212省道二郎山隧道内,我受因故障停放的甘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姚XX(已故)的邀请,准备驾驶自己的陕x号东风货车对其实施拖移时,甘x号车遭到第八被告何XX驾驶的甘x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的碰撞,在甘x号车因碰撞致其前滑当中又与我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姚XX当场死亡、我和何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我当日被送至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拇指末端残缺”,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如有不适门诊治疗、定期检查、注意休息2周、增加营养”。在我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第十一被告刘XX全额垫付。该交某事故经宝鸡市公某局交某警察支某宝平高等级公某大队认定,姚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和何XX负同等责任。另外,甘x号车在第七被告XX支某、甘x号车在第十被告XX支某处均投保有交某险,且事故发生在有限保险期限内。应先由第七被告和第十被告共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甘x号车驾驶人姚XX的继承人即第一至第五被告、所有人即第六被告和甘x号车的驾驶人即第八被告、所有人即第九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起诉法院,要求以上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9683.5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某160元,复印费106元,其他财产损失243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被告翟XX、姚XX、姚XX等辩称,我们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没有继承姚XX的财产,故不负赔偿义务。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是原告支某,不能算为原告的损失,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某,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0天,虽然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出院后要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但在住院病历中并没有记载此事项,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某,交某应按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复印费应予以认可。财产损失应有保险公某的定损。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某在交某险范围和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梁XX辩称,本次交某事故应由各责任人及保险公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已把甘x号车卖给了姚XX,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被告刘XX为甘x号车的实际车主,我方只是挂靠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支某辩称,我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愿在交某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有所减少,故不应支某,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交某应按实际支某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复印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史XX的医疗费已由我方全额垫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方应仅在交某险范围和限额外承担25%的责任。
被告XX支某、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何XX驾驶甘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从甘肃省崇信县X镇送煤途中,沿宝汉高速公某S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5.6M处时,与停放在二郎山隧道内姚XX的甘x号东风牌货车(故障车)碰撞后,甘x号故障车前滑过程中又与前方停放(隧道内)的准备拖移故障车的史XX驾驶的陕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在车下道路上的甘x号驾驶员姚XX当场死亡,陕x号车驾驶员史XX、甘x号车驾驶员何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原告史XX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头皮裂伤、2)左下眶外侧壁骨;2、多处软组织搓擦伤;3、左手小拇指末端残缺”,住院20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9683.50元。该起交某事故经宝鸡市公某局交某警察支某宝平高等级公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史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史XX要求以上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9683.5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某160元,复印费106元,其他财产损失243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另查,XX系甘x号车法律上的车主,刘XX系该车的实际营运人,何XX系该车的驾驶员。且在史XX住院期间,刘XX为其垫付医疗费9683.50元。甘x号车在XX支某、甘x号车在XX支某分别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某局交某警察支某宝平高等级公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史XX驾驶证,史XX驾驶证,陕x号车行驶证,交某事故技术分析鉴定报告,甘x号车保险单,甘x号车保险单,医疗费、交某、复印费票据、陇县西关汽车修理厂配件销售记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史XX受因故障停放的甘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姚XX(已故)的邀请,驾驶自己的陕x号东风货车对甘x号车实施拖移时,甘x号车遭到第八被告何XX驾驶的甘x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的碰撞,致史XX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该事故中,姚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史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姚XX已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XX已将车卖与了姚XX,梁XX对该车不再实际控制和占有,不再享有实际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梁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甘x号货车和甘x号货车分别在XX支某和XX支某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XX支某和XX支某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史XX。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因住院病历中注明注意休息,酌情考虑7天,故误工费计算天数确认为27天,误工标准根据实际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计算标准根据实际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某、复印费支某合理,本院予以支某;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未记载,且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某。原告要求的其他财产损失,对在陇县西关汽车修理厂的修车费用350元予以支某,其他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和XX支某分别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史XX医疗费4841.75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某80元,其他财产损失175元,合计6976.75元,共计x.50元;
二、被告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外共同赔偿史XX复印费106元的50%,即人民币53元;
三、被告刘XX在交某险限额和范围外赔偿史XX复印费106元的25%,即人民币26.50元,XX公某、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梁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共同负担200元,由XX公某、刘XX、何XX共同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卢帆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