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子。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女。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杰系被告李某乙之夫,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之父。李某杰生前欠原告5000元。李某杰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李某杰生前并未向三被告讲过向原告借钱的事,三被告不知道李某杰生前向原告借钱的事。李某杰生前仅盖平房一间,由李某乙居住。李某丙、李某丁放弃继承权。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原告曾于2007年6月16日起诉过,因有“借款”和“欠款”,其所述的“借款”已用“欠款”结算,原告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杰系被告李某乙之夫,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之父,其于2007年6月2日病故。原告为证明李某杰生前借款5000的事实,提供了署名“代用人李某杰”的证明条两份,其中2002年5月6日证明条中载明借款金额1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2006年4月30日证明条中显示借款金额为4000元,每月利息70元。2002年5月6日的证明条中,落款时间“2002.5.X号”,系把“11月X号”划掉后重新书写;2006年4月30日的证明条中,落款时间“2006.4.30”系把“2004年元月X号”划掉后重新书写。
同时查明:本案争议的两份证明条,原告李某甲曾于2007年6月19日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0年,原告之女李某丁又针对该两份证明条提起了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对该两份证明条中落款时间改动的解释为:李某杰是200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2年5月6日,李某杰把以前的利息清结,就把日期改了;2006年4月30日的证明条是李某杰2004年元月1日借款4000元,到2006的4月30日,李某杰将之前的利息付清后就把日期改了。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杰遗产的继承权,李某杰死亡后,三被告未对遗产进行析产和继承,其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使用和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能够证明李某杰生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虽然否认该事实,但不能提供反证,本院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杰死亡后,在没有遗嘱处分的情况下,其遗产属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因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明确放弃继承权,李某杰的遗产所有权则归被告李某乙单独享有,被告李某丙使用和管理遗产应认定为被告李某乙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李某杰生前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乙不能证明属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其是否继承遗产,遗产是否足以清偿该债务,被告李某乙均负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已用“欠款”结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多次向李某杰讨要该款,且原告已就该款进行过起诉,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五千元及利息(其中一千元自二○○二年五月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的标准、四千元从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按每月70元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若遇此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