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中国区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澳大利亚籍,住址不详。
原告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巫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X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世茂滨江花园(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世茂滨江花园X号楼XX室(本市X路X弄X号XXX室)的业主。根据《管理维修公约》和《住户手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交其单元当月应付之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滞纳金。但被告长期未按照规定缴纳其应当承担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03年12月,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288元;被告支付上述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7,288元(按被告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1,136.20元×累计欠缴的月份数564个月(暂计至2008年2月29日)×每日千分之三计,因被告需支付的滞纳金已超过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故只按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主张滞纳金)。
被告巫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227.24平方米)产权人系被告巫XX(x)及案外人杨X。2003年1月5日,被告入住上述房屋。当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约定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需于每月的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交其房屋当月应付之管理费,管理费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五元。如被告未能在应付款项到期日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未缴付款项之滞纳金,滞纳金由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承诺书、入住审批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签订的《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已约定了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需承担的滞纳金计付标准,现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有权主张。考虑到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已超过其欠付的本金,原告现只按欠付的本金数额主张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3年5月至2003年12月、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288元;
二、被告巫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延缴纳上述主文第一项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7,2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巫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