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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曾某甲、曾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乙,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是事故车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的驾驶人、所有人、保险人。2011年1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丈夫吴燕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国道324线公路由玉林(南)往贵港市(北)方向行驶,被告曾某甲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同向在后行驶,于上述时间到达国道324线x+600M(港南区X镇路段)事故地点,吴燕才驾车左转弯欲入西侧高某村方向,被告曾某甲驾车在后也欲往左转向高某村,由于被告曾某甲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碰撞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了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丈夫吴燕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施行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897.04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53天=2563.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23天=1112.32元;以上合计x.53元。因为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因原告起诉时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尚未实施,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标准来计算。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确定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8时许,吴燕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国道324线公路由玉林(南)往贵港市(北)方向行驶,被告曾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某乙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同向在后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324线x+600M处时,吴燕才驾车左转弯欲入西侧高某村方向,被告曾某甲驾车在后也欲往左转向高某村,由于被告曾某甲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碰撞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曾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燕才、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擦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月29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835.84元,有陪护人一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1年2月14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61.20元。被告曾某甲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曾某乙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897.04元(住院医疗费8835.84元+门诊医疗费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23天+30天)=2563.17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23天=1112.32元;各项合计x.5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3元。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75.49元(误工费2563.17元+护理费1112.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17.04元(医疗费88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以上合计x.53元。扣除被告曾某甲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53元(x.53元-2000元)。被告曾某甲已支付的2000元,其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53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元(原告已预交64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0元,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负担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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