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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刘某、赵某、吴某、杨某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经常居住地:(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逯某乙、吴某、逯某丙、杨某壬、赵某、刘某、张某己、张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经常居住地:(略)。

被上诉人张某戊、刘某、逯某丁、张某辛、张某庚的诉讼代表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刘某、赵某、吴某、杨某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洲,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上诉人刘某、张某庚、逯某乙、吴某、逯某丙、逯某丁、杨某壬、赵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杨某甲与李某协商由杨某甲组织人员给李某建房6间(带大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方不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间李某不管饭,大工每天70元,小工每天60元,架木等较大型施工设备由李某准备,杨某甲及其他工人只是领取工资,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约定。2010年5月4日,杨某甲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对于工程的进展,每天工人上工的情况,杨某甲与李某都有记录。2010年6月7日,李某向杨某甲支付十二人工资3000元,施工期间李某还支付给工人逯某智120元,张某辛50元。2010年6月21日,工程完工。2010年6月23日,经杨某甲与李某算账,工人工资共计x元。2010年8月5日,李某的长子李某强又向杨某甲支付十二人工资款8000元。上述工资款杨某甲已发放。2010年8月20日,李某给杨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工资款3215元。房屋建成三个月后,李某发现房屋出现房顶积水、裂缝及房屋漏水,李某发现上述问题后,即找杨某甲协商解决,但双方对引起房屋发生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意见并不一致,为解决上述问题,杨某甲给李某购买了一桶胶。双方对房屋的修缮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李某未对房屋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房屋发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该院申请鉴定和评估。后杨某甲向李某讨要欠款时,李某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杨某甲等十二人为李某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李某未向杨某甲等十二人支付全部报酬,构成违约,为此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杨某甲等十二人要求判令李某支付十二人工资款321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辩称与杨某甲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该院认为,2010年5月1日,杨某甲与李某协商由杨某甲组织人员给李某建房6间(带大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方不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间李某不管饭,大工每天70元,小工每天60元,架木等较大型施工设备由李某准备,杨某甲及其工人只是领取工资,施工期间,每天工人上工的情况,杨某甲与李某都有记录。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说明,李某并未将该工程承揽给杨某甲施工,所有工人均受李某的领导,杨某甲只是在场施工工人的一个代表,代表工人处理施工以外的事务,杨某甲也是按天领取工资。其与李某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对李某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李某辩称在给杨某甲出具“余3215元”的欠条后,李某的儿子李某强和妻子杨某转又支付给杨某甲2000元,杨某甲没有出具收据,该款应从3215元欠款当中扣除。对此李某申请证人李某强、杨某转、逯某癸出庭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证人李某强、杨某转均与李某有利害关系,证人逯某癸的证言也未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其证明的效力不足以对抗杨某甲提交的李某给杨某甲出具的证明条效力。以上事实也未得到杨某甲的认可,故对李某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李某辩称杨某甲等十二人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拒绝支付剩余的1215元工资款,属于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未向该院提交李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杨某甲等十二人施工造成的证据。也未得到杨某甲等十二人的认可,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刘某、赵某、吴某、杨某壬工资款三千二百一十五元;二、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反诉受理费二十五元,共计五十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同杨某甲系承揽关系,杨某甲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施工任务。我同其他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我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杨某甲2000元,提供有证人证言,应予认定。三、杨某甲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以我不申请鉴定判决杨某甲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同李某系雇佣关系,李某应向我们每人支付劳务报酬。李某出具欠条后再未支付过我们工资。我们在给李某建房中,没有任何过错,李某让我们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我们要求尽快拿到应得的工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等人主张某某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提供有李某出具的欠条,李某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某上诉称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杨某甲2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李某上诉称杨某甲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杨某甲等人施工造成的,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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