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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蔡某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X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X路XXX五村X号X室。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朱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蒋XX和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其工作内容为早晚接送员工上、下班和送货等。原告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4时下班,中午休息1小时;被告于上午6时45分开始工作,下午5时完成接送工作,每天加班时间为1小时25分。原告考虑到被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允许被告在没有送货任务的情况下,可以睡觉休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8月25日中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为人民币6408.94元,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元。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24日的加班情况记录,证明2008年度和2009年度未计算被告加班时间分别为8.5小时和51.5小时;

二、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间可以睡觉休息;

三、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和平均每天开车行驶109公里;

四、考勤制度,证明原告规定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其中11时至12时为午饭时间。

被告朱XX辩称,被告在工作日于上午6时40分至6时45分期间到达接送员工地点,于下午5时15分送走最后一个员工。工作期间接送员工的任务由被告一人承担、完成。原告未支付被告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将证据四的相关内容告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工作人员自行记录的内容,在被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确认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告知被告关于证据四的有关规定,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朱XX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内容为接送职工上下班和送货等。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8月25日中午,被告向原告辞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务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25日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1200元;2、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超时加班工资x元;3、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11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超时加班工资x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未支付被告平时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中午有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原、被告确认平时加班工资按1500元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系协保人员,其与原告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三项规定的劳动标准。被告因负责原告公司职工的上下班接送工作的特殊性,相比其他职工的工作时间,势必相应增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行使管理职能,向被告明确接送员工的时间。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证据,本院自可以被告所述为准,确认被告于每个工作日的上午6时45分接到第一批员工为上班时间、下午5时15分送走最后一名员工为下班时间,则被告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7小时(已剔除中午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另加2.5小时,其延长工作时间为1.5小时。被告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按照该二份材料进行核对,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共出勤348.5天,由于2009年8月25日被告离职日的工作时间仅半天而非全天出勤,故该日不应计算加班时间;被告于上述在职期间共计加班522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75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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