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简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空分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35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顺河回族区,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