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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尊义、胡建博,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史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承包建设淅川县大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美景楚都小区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原告供货后,经结算,被告以河南四建名义打借条一份,在要帐过程中,被告又以个人名义打欠条一张,欠款金额22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开发商没有结算完为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29日借支单一份(复印件);

2、2009年4月30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欠款已经付清,2009年4月30日欠条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合议,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中刘某某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8日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欠条中刘某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写。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中刘某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认为,标本较少,鉴定结论存在个人客观因素,也有误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标本的多少并不完全影响最后的结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2007年,被告刘某某在承包建设淅川县美景楚都小区工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共欠原告李某某建材设备款22万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李某某建材设备款贰拾贰万元整。刘某某。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诸本院。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座落在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陈棚村X号房权证号为x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买卖交易,被告在购买原告设备及建材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在原告催促下,不自觉履行义务,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其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2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马华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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