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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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帝湖花园A区(现中原区X路X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某X栋X层西侧G号原告购买的房屋搬出。付清从2008年11月住进至今的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纠纷将案外人廉青霞诉至该院,2009年5月该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上述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主张房屋是从廉青霞处购买所得,依照和廉青霞签订的合同,被告至今一直在房屋内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上述房屋搬出,付清从2008年11月至今的电费、水费、物业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1500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由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房屋行使占用、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系经原告的准许,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搬离该房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付清从2008年11月至今的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故该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已经实际代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否会实际发生及发生的数额均不能确定,故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帝湖花园A区(现中原区X路X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某X幢X层西侧G号的房屋搬出;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上诉人与廉青霞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时该房屋并没有办理房产证,由廉青霞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且有契税证和天然气、有线电视使用证等证明廉青霞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在购买、入住、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已完全尽到全部的注意义务,是善意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侵权。杨某某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在上诉人购买、入住一年以后才办理的。杨某某与廉青霞在房屋确权纠纷中,没有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王某某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由杨某某出资购买,归其所有,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该房屋的产权证为证。上诉人王某某未经杨某某同意入住涉案房屋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称其为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2009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意卖房。被上诉人杨某某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并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充分证明杨某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杨某某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虽提供2009年3月8日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但不能证明杨某某同意售房,故王某某主张杨某某同意售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上诉人王某某与无处分权人廉青霞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王某某已入住,但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故王某某作为受让人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杨某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上诉人王某某所称其为购房合同善意第三人,其主张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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