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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张XX、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桑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XX庄XXX号。身某号:x。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XX庄XXX号。身某号:x。

被告张XX、张X委托代理人仓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XX大厦XX、X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桑XX,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某XXX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豫x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某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和车某人员杨X受伤,车某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豫x号车某主为被告张X,被告张XX与被告张X系父子关系,该车某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某维修费、医某、清障费、车某损失评估鉴定费、拆某、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租车某、停车某、误工费、手机损失等共计x.6元。

被告张XX、张X未答辩。

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原告主张有证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某;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财产因事故损坏;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某在事故中损失x元;证据4、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和医某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某592.4元;证据5、千业汽车某障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260元;证据6、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和河南旧机动车某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车某和车某贬值评估费、鉴定费共计3430元;证据7、中原区江涛汽车某理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拆某、停车某3544元;证据8、汽车某赁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某被撞坏租车某事实,因此支出7200元;证据9、诺基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手机被损坏,损失1580元;证据10、被告张X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11、机动车某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某在事故中贬值x元;证据12、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修车、鉴定期间的损失共计9975元。

被告张XX、张X未质证。

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8认为间接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6、9、11、12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8因该损失非交通事故必然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该发票客户名称并非本案原告,且损失未经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XX、张X、XX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X与XX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某XXX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和原告车某人员杨X受伤、车某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被告张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某先行,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某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事故支出门诊医某587.6元。原告系豫x号车某记车某。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费260元、拆某、停车某3544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显示豫x号车某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因此支出估价鉴定费1410元。

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豫x号车某记车某为被告张X,该车某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某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某行车某贬值损失鉴定,河南旧机动车某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贬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x号车某值损失为x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故被告张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车某记车某为被告张X,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事故车某系家庭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张X承担事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x号车某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

原告请求车某维修费、医某、清障费、车某损失评估鉴定费、拆某、停车某、贬值损失和鉴定费、并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车某某x元、估价鉴定费1410元、医某587.6元、清障费260元、拆某、停车某3544元、车某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租车某、误工费,因该项费用非交通事故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手机损失,因原告未就其该项损失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医某用587.6元,因豫x号车某投保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的x元,已由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杨X使用完毕,故本案原告医某,由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依据《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由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车某某2000元。对于剩余的x.6元,由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车某某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某、车某某等损失共计六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一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九百三十一元,由原告袁XX负担四百七十元,由被告张XX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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