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X),女,32岁。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代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新安怀疑其妻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刘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让杜某约刘X见面。2010年12月7日,李新安纠集高某、黑孩(二人另案处理),与杜某一起将刘X及其朋友范某带至黄河大堤内。在大堤上,李新安持仿真手枪,高某、黑孩持刀某刘X,逼迫刘X将衣服脱的只剩内裤和袜子。黑孩又拿刀某胁要杀害刘X。其间,李新安问杜某向刘X要多少钱,杜某说要10万元。刘X称钱不够,李新安让刘X给杜某打了9万元的欠条。后李新安、高某、黑孩又劫持刘X、范某到银某自动取款机处,让范某去取钱,范某在自动取款机上从刘X的银某卡里取出x元,交给刘X清点后给李新安。经鉴定,刘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李新安供述;3、被害人刘X报案材料及陈某;4、证人范某、陈某证言;5、银某、取款凭证;6、刘X给杜某打欠条1张;7、扣押清单、仿真六四式手枪一把;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杜某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属共同犯罪。对于未实际取得的9万元,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的丈夫李新安(已判刑)怀疑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对其打骂。2010年12月7日凌晨,李新安逼迫杜某与被害人刘X联系,让杜某约刘X见面。当天13时许,刘X与其朋友范某(又名范X)开车赶到开封市X村加气站附近与杜某见面。刚一见面,等候在附近的李新安及李新安纠集的高某、黑孩(二人另案处理)持仿真手枪、刀某、威胁被害人刘X及范某,并与杜某一起将刘X、范某劫持到黄河大堤。在大堤上,李新安持仿真手枪,高某、黑孩持刀某刘X,逼迫刘X将衣服脱的只剩内裤和袜子。其间,李新安让杜某给刘X要10万元了事。刘X称卡上只有1000元,李新安等人又殴打刘X。刘X通知其饭店厨师陈某往刘X卡上打了x元,又给杜某打了9万元的借条。杜某离开后,李新安、高某、黑孩又劫持刘X、范某到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口信用社,让范某去取钱,范某在自动取款机上从刘X的银某卡里分五次取出x元,交给刘X清点后给被告人李新安。经鉴定,刘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新安刑满释放回家后,因怀疑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殴打杜某。2010年12月7日凌晨,李新安又殴打杜某,逼迫杜某与一个手机号码联系,后又让杜某约被害人刘X见面。当天13时许见面后,李新安、高某、黑孩持仿真手枪、刀某力殴打刘X,杜某给刘X要10万元了事,刘X给杜某打9万元借条,李新安给杜某说从刘X卡上取1万元,后打牌全输了。
同案人李新安供述
证明:李新安怀疑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对其打骂。2010年12月7日凌晨,李新安逼迫杜某与一个手机号码联系,后又让杜某约被害人刘X见面。当天中午见面后,李新安持仿真手枪,伙同高某、黑孩殴打刘X,将刘X带至黄河大堤,暴力殴打,逼迫刘X将衣服脱的只剩内裤和袜子。刘X给杜某打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刘X通知厨师往银某卡上打一万元,路过柳园口或牛庄时,刘X的朋友下车去了银某的事实。
被害人刘X报案材料及陈某
证明:杜某约刘X见面。见面后杜某说“不让你来你非来,你赶快走”。李新安及另外两名男子分别持手枪及刀某刘X殴打、威胁,还骂杜某,让杜某给刘X要钱,杜某给刘X要10万元了事,刘X给陈某打电话让陈某往刘X卡上打1万元,范某从刘X卡上取x元,刘X给了李新安。刘X还给杜某打9万元欠条。听杜某说李新安经常打她。案发后一个月左右,杜某给刘X联系说:给刘X要10万元是被迫的。
证人范某证言
证明:杜某丈夫及另外两名男子分别持手枪、刀某范某及刘X,逼迫刘X将衣服脱的只剩内裤和袜子,范某在王周庄附近银某自动取款机上从刘X卡里取x元,交给刘X清点后给拿枪男子,听刘X说给他们打了一个9万元的欠条。
陈某证言
证明:刘X打电话让其往刘X卡里存1万元,后陈某在刘X包里拿1万元存到刘X邮政储蓄银某卡里。
银某、取款凭证
证明:2010年12月7日,刘X银某卡存取款情况。
刘X给杜某打借条1张
证明:刘X给杜某打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
扣押清单、仿真六四式手枪一把
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刘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杜某户籍证明
证明: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抢劫数额应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数额计算。被告人杜某被胁迫参加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表示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