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乡五里堆。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
上诉人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09)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发强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