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杰、人民陪审员周凯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1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康某某驾驶湘x号车,在沪昆高速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及原告李某某(乘坐湘x号车,系尹某某之妻)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李某某不负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各住院治疗102天,原告尹某某花费医疗费x.99元,后因取内固定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881.5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23元。后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尹某某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x.39元,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x.7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目前为止,被告康某某仅支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和车损,其余损失均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7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某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答辩人的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康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湘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某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被告康某某所有;3、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湘x号车投保情况;4、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两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7、原告李某某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8、原告尹某某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尹某某因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9、领据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x元;10、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工资表3张、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尹某某的收入证明、完税凭证,拟证明原告尹某某系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法人代表,月平均工资4940元,并每月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湖南国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张、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系湖南国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主管,月平均工资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受伤期间停发工资;12、原告尹某某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尹某某需抚养其父亲尹某元82岁,母亲林兰英77岁,女儿尹某萱9岁,原告尹某某有嫡亲兄弟4人;原告李某某需抚养父亲李某爱73岁,母亲喻国秀69岁,女儿尹某萱9岁,原告李某某有嫡亲兄弟姊妹2人。

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康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6、7、8、11,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定,对护理标准本院按60元每天计算;对证据10,经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湘x号客车由东往西行至沪昆高速公路x+500M时,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搭载原告李某某)尾随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某某住院102天,其中前7天有两人陪护,后95天有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x.99元(已由被告康某某垫付),后取内固定再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881.5元,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02天,其中前一个月有两人陪护,剩余72天有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x.23元(已由被告康某某垫付)。原告尹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费x元被告康某某已赔付给原告尹某某。2010年8月10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尹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湘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均系城镇户口,事发时原告尹某某系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任该公司总经理,月工资为4940元。原告李某某系湖南国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尹某某父亲尹某元现年82岁,母亲林兰英现年77岁,女儿尹某萱现年9岁,原告尹某某有嫡亲兄弟四人。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爱现年73岁,母亲喻国秀69岁,原告李某某有嫡亲兄弟姊妹2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资料显示,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2元/天。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尹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取内固定医疗费4881.5元(住院医疗费x.39元被告康某某已经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16天)×12元/天=1416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误工费从事发日2010年1月14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8月10日,再加上取内固定住院16天,共计177天+16天=193天,按照原告尹某某的月工资4940元,计算为193天×165元/天=x元;5、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7天×2人+95天+16天)天×60元/天=7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x.21元×20年×20=x.84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尹某某之女:x元×(18-9)年×20÷2=9745.2元;原告尹某某的父母:x元×(5+5)年×20÷5=433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10、鉴定费705元。上述合计x.74元。

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12元/天=1224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3、误工费从事发日2010年1月14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8月10日共计177天,按照原告李某某的月工资2000元,计算为177天×67元/天=x元;4、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30天×2人+72天)×60元/天=79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至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李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x.21元×20年×23=x.3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李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原告李某某之女:x元×(18-9)年×23÷2=x.98元;原告李某某的父母:x元×(10+5)年×23÷3=x.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9、鉴定费705元。上述合计x.54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湘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交强险约定,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x.24元,已超出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两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取内固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x.5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x元。交强险赔偿完毕后,两原告尚有损失x.28元(两原告鉴定费1410元,两原告医疗费尚有521.5元,原告尹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尚有x.24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x.54元),其中鉴定费损失1410元,应由被告康某某赔偿给原告,剩余的损失x.28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湘x号车买的是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时赔付为100,故两原告剩余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两原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需赔付两原告为x元+x元+x.28元=x.28元。两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本院对其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赔偿请求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康某某已经垫付的两原告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康某某与保险公司单独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28元;

二、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0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57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周凯俊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