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小X),男,24岁。
被告人闫某,男,25岁。
被告人卢某乙,男,2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卢某乙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闫某预谋后,持仿真枪、单刃折叠刀蒙面进入许昌市X区X路X快捷宾馆一楼大厅内。卢某乙、卢某甲、闫某先用被子蒙住宾馆值班人员徐某、刘某的头,后又用胶带捆绑住徐某、刘某的双手、双脚。为掩饰罪行,卢某甲误把宾馆用作收银的电脑主机当作监控电脑主机拆下弃至宾馆对面河内。卢某甲返回宾馆后,三被告人抢走宾馆一楼大厅吧台内当天宾馆的营业款现金3540元、都宝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4元)。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时,为掩饰罪行,卢某乙又把宾馆监控用的电脑主机拆下,将宾馆吧台内的两部对讲机拿走,逃离宾馆后将该电脑主机、两部对讲机弃至宾馆对面河内。经鉴定,三被告人抛弃的电脑主机及宾馆营业系统软件、对讲机等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卢某乙供述,被害人徐某、刘某、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丙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前科材料,三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卢某乙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卢某乙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闫某、卢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