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丁某经预谋至本市X路X弄附近,由被告人丁某驾驶燃油助动车,被告人周某坐在助动车后座,从被害人宣某手中夺取包1只后逃逸,包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1439元的x型移动电话1部,标有“Levi’s”字样的皮夹1只,SONY牌PSP-3006型多媒体机1部及美元6元,香水1瓶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宣某某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丁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