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的接触确立恋爱关系,在县X街偷见面时经媒人手交给女方现金1000元,2009年3月份,经二人及双方家人的同意依据民俗举办了见面仪式,地点:在原告家举办,原告父亲给媒人见面礼钱x元,媒人给了被告。由于见面前二人接触时间短,对双方的脾气及性格均不了解,随后二人对婚姻的处理上分歧较大,最终导致二人恋爱关系破裂,而在此过程中,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见面礼,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礼金x元及礼品。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份之后双方仅仅是通过手机等方式联系,但双方从未有任何经济来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袁××、马××的当庭证言。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异议,其证人均不是原、被告的媒人,在原、被告相识前该证人均不认识曹某某,所以证人均不会为原、被告作媒,其称曹××是女方的媒人的事实。对调查袁某强笔录异议均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曹××的当庭证词。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人与被告系姑侄女关系,其属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回答问题能重就轻,有隐瞒案件事实的真象,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向安××、袁××、申××、袁××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异议是,该四位证人通过笔录中显示的身份,或是原告的同族,或是原告的近邻,该证人均称,原告给被告礼金x元,均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袁××的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马××的当庭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被告提出异议,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曹××的当庭证词,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其所证言与农村民间风俗习惯不相稳合性,其证据不足,原告提出异议,为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向安××、袁××、申××、袁××的调查笔录,其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不足,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双方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的接触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3月,经二人及双方家属的同意依据农村民间风俗举办了见面礼仪式,在原告家举办,原告其父亲给媒人袁××见面礼钱x元,袁××将x元的见面礼钱给了被告曹某某,被告其姑曹××、袁某某在场。此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对婚约关系问题分歧较大,原、被告考虑到恋爱关系未能继续。为此,原、被告其中止了婚约关系。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见面礼钱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按照农村民间习俗习惯,举行了见面礼仪式,当天,被告经媒人手,接受原告现金x元的见面礼钱,为此,原、被告中止了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未进行大见面,也未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邮寄费44元,合计219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