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孙和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职员。
原审第三人:常某乙,女。
上诉人内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常某甲、原审第三人常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