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与被告何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禾支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何某诉反诉被告何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林,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自己的湘x号轿车行至郴州市五岭大道与青年大道交叉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至原告重伤,事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何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一九八医院治疗,诊某为右胫腓骨骨折等,现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了解肇事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被撞伤后,被告何某只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不愿意赔偿其它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各项损失x.5元。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答辩及反诉称:馈返宦ń峦适瞎ㄈ槎允炊叻怂娜鸬卧先ㄈ矶蟠唬幢叻怂蝗忻从莅患な刂髟拿嫉葑导统洌萜患氖堑奘莆夼の粗补鼗枪堑霞粕呐Φ心低ⅲ貌陨プ嫖庸凹∽呱薪切ǚ胤驮峡郎械恍J洹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说醢疤刀补鼗还ń芡砉坷挪敲堑蠹剑煞峡郎械恍笔ⅰ凇攀蹙谔牡钏翱荨患耸θ庇吹瞻菡患な刂髟拿嫉葑导统菪患刀背ⅰ凇皇跻疤弧貌莸患彩枞┥皇蛉呋患戏己跫晔急茸叩芯灿家幕刀背汀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等┦跏防凇宓醵谔坏钜诳疃跋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反诉人的行为应是次要原因,不存在任何某当驾车行为,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反诉人已垫付医疗费3703元和事故预付金x元应退还反诉人,以及赔偿垫付给乘客罗钧耀的医疗费744.1元和协议好的赔偿金800元也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伤残金、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过高,1、原告要求的取内固定的医疗费6000元要求过高,应在4000元以内做好;2、伤残赔偿金应当以2010的标准x.31元进行计算;3、误某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误某减少的收入那么应当按照普通标准42.75元每天进行计算4、护某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由一人陪护;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某据不能支持;6、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反诉被告何某辩称:1、交通事故的认定由交通部门认定,他们无事实错误某法规错误,以他们的认定为准;2、本案的原告何某而不是罗钩耀,不是本案的反诉主体,跟反诉人赔偿给罗钩耀的损失与本案无关;3、反诉状垫付的医药费应该先扣除交强险x元,余额按照责任比例4/6开进行赔偿,但具体反诉方承担多少与实际的交付的票据为准,而不是与交警部门的预付金为准。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事故责任情况;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肇事车投保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医疗费单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872.5元;5、诊某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个人陪护;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88.5元;7、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身某、户口本各一,拟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是按照交通规范操做的;2、3、4、6、7、X号无异议;X号有异议,内固定医疗费应该在4000元内,他的十级伤残陪护某员应该是一个人。
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客观性有异议,我们认为由本案的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号无异议;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这是原告私自委托,同时对他的病例资料体现应当构不成十级伤残;X号第某张在住院期间无异议,第某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他没有门诊某例资料相佐证;X号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其费用是人为的估算,其存在估算过高的可能,其次本案的原告有两人陪护,但并不能说明需要2人陪护;X号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7、X号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拟证明被告的身某情况和被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次要责任不合法;3、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医药费收据祥单一份,拟证明由被告何某垫付医药费共1574.5元;5、交警队暂扣事故预付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在交警队预付了医疗费x元;6、入院记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2日由郴州第某人民医院转入到一九八医院治疗;7、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费用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2010年9月3日这天从一九八医院出院,由被告垫付x元医疗费,这个票据在交警队;8、诊某证明、入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一九八医院住院43天;9、住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20日这天在郴州第某人民医院住院2天;10、事故协调书、医药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搭乘客罗钩耀受伤,原、被告一起要赔偿1544元,其中本诉被告已经垫付744元,本诉原告没有出钱。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3、4、6、8、X号无异议;X号对他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应该是合法的;X号有异议,预付给交警队的预付金不等于赔偿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X号对出院证无异议,医疗费x元由反诉方垫付有异议,这个费用并不是全部由反诉方垫付的,应当扣出我方出的2800元;X号反诉人与罗钩耀之间的赔偿协议,反诉方是否赔偿给罗钩耀并不清楚,并且他们赔多少是他们自愿表示,与原告方无关。
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对他们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嘉禾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一份保险抄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出事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了。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本诉原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中,除本诉原告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0年7月20日17时1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郴州市五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年大道交汇路口左转弯进青年大道时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青年大道交叉口由东往西行驶至五岭大道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何某及乘客罗钧耀受伤的道路事故。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被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时共花费医疗费1574.5元,2010年7月22日转到一九八医院治疗,诊某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住院至2010年9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
2、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x磝次莅患な刂髟拿嫉葑导统菪患词补鼗还ń芡砉坷挪敲堑⒓硬凹∽呱木Φ心低诔涝返新恍遥虢啡诼笨词梦胰接婪返穆吹道瘸邢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说醢疤刀补鼗还ń芡砉坷挪敲堑蠹剑煞峡郎械恍笔ⅰ凇攀蹙谔牡钏翱荨患耸θ庇吹瞻菡患な刂髟拿嫉葑导统菪患刀背ⅰ凇皇跻疤弧貌莸患彩枞┥皇蛉呋患戏己跫晔急茸叩芯灿家幕刀背汀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等┦跏防凇宓醵谔坏钜诳疃跋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何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钧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3、2011年3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现状属十级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挂号费和照像、打某、复印费88.5元。
4、事故发生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垫付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在第某人民医院1702.9元,一九八医院垫付医疗费x元(x元-2800元,含交警部门预交款中支付给一九八医院的医疗费);共垫付医疗费x.9元。另本诉原告何某向本诉被告借款300元。本诉原告何某在一九八医院垫付医疗费2872.5元。
5、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于2010年4月27日在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总险额为x元;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双方无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此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曾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72.5元、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9535.5元、护某3600元(两个人)、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88.5元、合计人民币x.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何某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退回垫付预付金x元,判令罗钧耀的医疗费和赔偿金1544.10元由反诉人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某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某害赔偿。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驾驶人何x磝次莅患な刂髟拿嫉葑导统菪患词补鼗还ń芡砉坷挪敲堑⒓硬凹∽呱木Φ心低莱返新恍遥虢啡诼笨词梦胰接婪返穆吹道瘸邢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说醢疤刀补鼗还ń芡砉坷挪敲堑蠹剑煞峡郎械恍笔ⅰ凇攀蹙谔牡钏翱荨患耸θ庇吹瞻菡患な刂髟拿嫉葑导统菪患刀背ⅰ凇皇跻疤弧貌莸患彩枞┥皇蛉呋患戏己跫晔急茸叩芯灿家幕刀背汀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等┦跏防凇宓醵谔坏钜诳疃跋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何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钧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的隐患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承担60%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承担40%责任。
二、本诉原告何某所产生损失的认定
本诉原告何某因侵权行为身某造成了伤害,本诉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依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定本诉原告何某损失:
1、医疗费:287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2、残疾赔偿金:本诉原告何某的伤势2011年3月2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现状属十级伤残等级。本诉原告何某系城镇户口,故诉请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诉原告何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
3、误某:本诉原告何某因伤致残误某,其诉请误某因本诉原告何某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按湖南省2010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诉原告何某诉请为9535.5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某:本诉原告何某经医疗诊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有医院证明需2人护某,考虑到实际情况护某是必需的,因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只能参照郴州地区的护某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本诉原告何某住院期间护某36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45天)。
6、交通费400元。
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本诉原告何某残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本诉原告何某和家属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诉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根据其伤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788.5元。
以上之款项合计为:x.5元。本诉被告何某已支付的300元。原告未起诉住院费用,本案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故该部分本院一并审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超过本院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的,本院不予认定;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反诉人何某垫付的医药费为x.9元,垫付罗钧耀的费用,系自行协商,原告未参与,罗钧耀未出庭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三、本诉原告损失与反诉原告垫付费用的承担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于2010年4月27日在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处为湘x号轿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总险额为x元;原告属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总额超过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合法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以本案的“交强险”金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不合法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和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以本案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872.5元、护某36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953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何某
二、(反诉被告)何某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何某医疗费垫付款x.4元。{(x.9-1127.5)×60%}
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何某司法鉴定费315.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所确定各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反诉费278元,合计9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负担105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第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贻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某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第某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