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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狮涧硫酸铝厂(以下简称:硫酸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贵,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狮涧硫酸铝厂,住所地:焦作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狮涧硫酸铝厂(以下简称:硫酸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硫酸铝厂于2010年9月22日向解放区X区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贵;硫酸铝厂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解放区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解放区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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