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本案另一被告),身份事项如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将乘坐在商鸿岗助动车上的原告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商鸿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L1、5椎体骨折。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交通费2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9,2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前赔偿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共计人民币25,579元;
二、被告沈某、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前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980元、代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980元(已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沈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并于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本院(已付);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