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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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月29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王xx发生纠纷,王某某用砖头将王xx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用砖头砸王xx,家里已经和对方调解了,我没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xx在其村内发生纠纷,在纠纷中,王某某用砖头将王xx头部致伤,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及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与王xx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xx陈述了案发当晚,因为一棵树其和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及在场人员的有关情况。2、证人赵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村内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打架,其上前劝解,看到被害人王xx被王某某打倒在地,以及王xx身上有血的有关情况。3、证人王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其村内东边河沟里,其看到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xx发生打架,其上前劝解,以及被害人头部受伤流血的有关情况。4、证人王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被告人王某某骑到其爷爷王xx身上打,并用砖头砸王xx头部的有关情况。5、证人王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王x说被告人王某某打其父亲王xx,赶到现场,看到王xx头部被打流血以及后来救治的有关情况。6、证人王x和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以及看到王xx头部流血的有关情况。7、证人朱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本村的王xx头部都是血,到其诊所救治以及转院的有关情况。8、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及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伤情属轻伤。9、调解协议、收到条、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实双方因为此事民事部分以调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辩没有用砖头砸伤被害人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维护社会和谐,使案件的处理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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