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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甜某),女,33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太极公馆X号楼X单元X室黄XX的住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5小包冰毒。

二、2010年2月1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又在黄XX的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1小包冰毒;后民警根据黄XX的举报线索将康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康某某身上提取用以贩卖的冰毒2包,从黄XX身上提取冰毒1包。经鉴定,3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5.64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太极公馆X号楼X单元X室黄XX的住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5小包冰毒。

二、2010年2月1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又在黄XX的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XX1小包冰毒;后民警根据黄XX的举报线索将康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康某某身上提取用以贩卖的冰毒2包,从黄XX身上提取冰毒1包。经鉴定,3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5.6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月30日在成都买了70多克冰毒回郑州贩卖。在1月5日卖给黄XX5袋冰毒(每袋0.3克)后,于2月1日晚,黄XX付了上次5袋冰毒的2000元,其又给黄XX了一袋0.3克的冰毒。晚上11点多在南阳路太极公馆X号楼X单元的门口等黄XX时,被民警带到金水分局禁毒大队进行调查,从其身上提取了两袋大约70克的冰毒。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其从一个叫甜甜(康某某)的女孩那里买了五袋冰毒。于2月1日晚付给甜甜2000元,甜甜又卖给其一袋冰毒,其在甜甜走后报了警。晚11点左右,甜甜给其打电话其让她在楼下等,后民警将甜甜抓获。其就将甜甜刚卖给其的毒品交给了警察。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康某某处扣押了两包白色晶体、电子秤、60个自封袋;从黄XX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5.64克;含量分别为4.45%,47.17%,57.64%。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二款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康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65.6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

二、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禁毒大队)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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