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履行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法定职责,赔偿各项损失147元,给予合理书面解释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学,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6日10时50分许,方恒兴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罗某府(上诉人罗某之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肇事车辆移动。罗某于2011年5月13日起,多次向被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下达《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认定。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第1、2份证据系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方才作出。根据原告的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了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X号事故认定,责令由商城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2011年7月19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肇事人方恒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是不当的,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补正,并又根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指令,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又作了损害赔偿工作,态度是端正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47元及其它诉讼主张,没有证据及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据此,对原告罗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鉴于被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在诉讼中主动履行了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履行出具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法定职责,赔偿各种损失147元,给予合理书面解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片面,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极为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调解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罗某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未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当的,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调解的法定职责,并依法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47元及其它诉讼主张,没有证据及依据证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也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宇

审判员许立杰

审判员陈萍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鑫(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