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朱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依法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李某、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朱某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在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李某将其拥有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弄某号某室的动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房屋的转移变更手续于2010年6月1日办理。交接时间是2008年7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签约当即支付了被告李某、李某转让款人民币11万元,在7月10日支付了241,060元,合计351,060元。原告在全部付清了房款后,按约准备接管并入住,发现该房内已由王某居住在内,原告立即与被告李某、李某联系,但被告李某、李某迟迟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李某立即交付坐落在青浦区某弄某号某室商品住宅房;2、王某立即腾退暂住在青浦区某弄某号某室商品住宅房;本案受理费由王某、被告李某、李某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李某、李某、朱某返还购房款351,060元;3、被告李某、李某、朱某支付房屋差价款8,940元;本案受理费和评估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李某、朱某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三被告签订房屋转让手续,约定:经父子俩协商把青浦区X镇某弄某号某室转让给陈某所有,房屋手续到2010年6月1日办理所有过户手续,从2008年7月10日起有陈某使用,其它任何人无权使用。同日,三被告出具房屋收款单,载明:今收到乙方买房户主陈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买房现金分两次全部付清,房主如有其它债权债务纠纷由房主自己承担,与乙方陈某无关。2008年7月10日,被告李某代朱某,和被告李某一起出具房屋收款单,载明:今收到乙方买房户主陈某人民币贰拾肆万一佰零陆拾元整,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特此证明。原告在付清上述房款后,准备接管并入住系争房屋,但发现该房屋内由王某居住,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将两被告及王某诉至法院,后撤回对王某的起诉。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某弄某号某室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某、李某(沪房地青字(2005)第x号),房屋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为63.92平方米,并登记为:配套商品房,自2005年6月1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再查明,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青浦区某弄某号某室房地产的使用价值进行估价,并出具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的房地产使用价值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x,000.00),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伍仟陆佰叁拾贰元整(RMB5,632.00)。
还查明,本院将起诉状等材料已公告方式送达给被告李某、李某,2009年7月12日视为送达。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留置送达被告朱某起诉状等材料。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手续、房屋收款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作了谈话笔录,询问王某关于本案系争房屋当时的实际使用情况,王某表示,该房屋目前由其在使用,但是该房屋是其向被告李某和李某购买的,而且已经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朱某作了谈话笔录,被告朱某表示,因为被告李某、李某欠王某钱,王某从2007年1月入住了系争房屋;三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售价为35万元,但是原告总共支付了12.6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单,认为当时收款单的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李某、李某签字确认,原告当时允诺之后会给钱的,但是没有支付收款单上的钱。
原告对王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无异议。但是认为确实已经支付了收款单上的钱,共计351,06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现在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351,060元,但是被告没有将系争房屋按约交付给原告,而且系争房屋又另外出售给其他人,且由该人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三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故本院以被告收到起诉状等材料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将所得购房款归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在未收到购房款前就在收款单上签字,有违常理,故对被告认为实际上仅仅收到12.60万元的购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的差价款,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力,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朱某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手续》于2009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李某、李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购房款人民币351,060元;
三、被告李某、李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李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