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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徐b诉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坊x号x室。

原告徐b,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a,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县x街x号x室。

原告徐a、徐b与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倪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徐b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a、吴a及被告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徐b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倪a系同号X室业主,A公司是管理x村x街坊的物业公司。2009年9月13日,倪a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客厅地板被水浸湿,客厅天花板和四周墙面的粉刷层留下大面积印水痕迹,卧室门不能正常关闭,门框周围的粉刷层印水。事后听倪a陈述系污水总管堵塞,进而使得三楼以上住户排放的污水从二楼水斗溢出,留到地板后渗漏到原告家中。因疏通污水管道系A公司的职责,而倪a作为二楼业主也存在用水不当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房屋装修修复费用1万元,包括重新粉刷客厅的天花板、墙面及卧室门框周围的墙面及重新铺设客厅的地板。

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9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家中无人居住,次日上午该室住户回家后发现水池泛水漫到地面。A公司当天接报修后发现是二楼到六楼的污水管有堵塞情况,在疏通污水管后流水恢复正常。X室当天没人,后发现水已渗到X室内。被告对单元楼内污水管道没有定期养护义务,只有在接到居民报修后才及时进行疏通,且泛水是房屋结构及楼房沉降导致污水管排水不畅所致,被告对此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a辩称,X室房屋是出租的,泛水时间及经过如物业公司所述,因前一天家里没人,第二天回去后发现泛水就及时报修了,不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2009年8月7日其就向物业公司报修了水放不下去的情况,当天疏通后水是能放下去的,但是否完全疏通其不清楚。而9月12日的漏水与8月7日的疏通间仅相隔一个月,可见物业公司没有完全疏通污水管。故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a、徐b系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业主,被告倪a系同号X室业主,被告A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X室排水管道与该号楼的总污水管直接相连,X室排水管道不经过该号楼的总污水管。2009年9月12日,X室家中无人。倪a于次日上午回家后发现厨房间水斗泛水并漫延至客厅,造成X室漏水,房屋装修受损。倪a随即报修,并经A公司维修人员对该号楼的总污水管道进行疏通后,水流排出。

另查明,A公司对楼内的污水管道只有在居民报修后才进行疏通,非定期疏通。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至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现场进行了查看。现场主要情况为,X室客厅天花板近进户门处有约20平方厘米见方的涂料脱落,客厅天花板中间位置有一条贯穿客厅南北的涂料起壳、开裂,客厅西墙南侧有约2平方米见方的霉斑、水渍,西卧室进门处(北墙)门框西部有约10厘米宽、2米高的涂料起壳及水渍。经目测,客厅地板无明显拱起。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水虽然是从被告倪a家中渗漏至原告家中,但水的来源是厨房间水斗里的泛水,结合物业维修人员对该号楼总污水管疏通后水流排出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造成此次水渗漏的原因应为污水管的堵塞。而发生泛水当时,倪a家中无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倪a存在用水不当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倪a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就原告房屋装修损失,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所见,房屋装修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并非如原告所述,如作评估也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对房屋装修修复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徐b房屋装修修复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a、徐b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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