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组人。
委托代理人朱××,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郑××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与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的忍受着,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告无奈于199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飞飞。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1998年2月双方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涉诉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与原告郑××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期较长,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闹,现已分居十余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智斌
审判员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袁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