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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龄相距太大,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从2006年开始感情更加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男孩万某,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5日婚生女孩万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益阳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儿女均已成年,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出现的吵闹情况,系夫妻之间的偶发现象,并未彻底伤害夫妻感情,如原、被告能改正各自的缺点,做到互某、互某、互某,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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