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区益阳大道X号。
负责人夏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存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被告存款38076元的通知书。原告按照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有关生效文书从被告的帐号扣划存款38076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持存单来原告大泉营业部取款,原告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错误的将已扣划的30000元支取给了被告。原告大泉营业部派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错误支付的3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30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李某平(系陈某之妻)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益赫行执字第2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陈某、李某平银行存款38076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的大泉信用社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经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的存款情况如下:帐号(略)有存款30000元,帐号(略)有存款20000元。原告在接到本院上述生效文书的当日从被告陈某的(略)的帐号上扣划30000元、从(略)帐号上扣划8076元至本院执行局。被告陈某于2012年3月22日持帐号为(略)的存单到原告的大泉信用社取款。因原告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凭该帐号存单向被告支付3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后,原告发觉支付错误,派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遭被告拒绝。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2012)益赫行执字第24-X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视听资料、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转讫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原告及时协助法院扣划38076元是原告应尽的义务。款项扣划之后,被告再凭存单在原告处取款,其取款行为无合法依据,所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利益,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某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陈某一并交付给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