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代表人匡某某。
委托代理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宏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工行常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张某由一名志愿兵通过民政部门被安排到工行常德分行桃源县支行工作。199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8年7月25日至2001年7月25日,其他条款均系格式条款。2001年12月1日,张某向工行常德分行桃源县支行递交了自谋职业的申请,经上级主管分行的审核,于2001年12月28日同意了张某的申请,将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给了张某。200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并由桃源县劳动局鉴证。《解除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张某再没有到工行常德分行上班。2008年6月17日,张某认为其与工行常德分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工行常德分行的劳动关系,并赔偿人民币x元。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3日,张某以法院判决对2001年12月6日其与工行常德分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工行常德分行应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书》为由,再次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申请超过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12月9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工行常德分行履行给予张某办理提前退休并补发拖欠退休费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工行常德分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自谋职业,在得到工行逐级批准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且在桃源县劳动局备案和鉴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合法解除,工行常德分行向张某支付了补偿金x元。张某收到补偿金后再没有到工行常德分行上班,工行常德分行不应再向张某赔偿损失。双方于2001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未满50周岁,不符合《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的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且至2009年11月23日,张某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认定张某于2001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未满50周岁,不符合《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的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工行常德分行应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书》第二、三条的约定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工行常德分行为张某办理提前退休并补发拖欠退休费的义务。
被上诉人工行常德分行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时,张某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且张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工行常德分行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1年12月1日,向工行常德分行桃源县支行递交了自谋职业的申请。该申请经工行常德分行上级主管分行的审核同意了张某自谋职业的申请,张某与工行常德分行于2001年12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并由桃源县劳动局备案和鉴证。《解除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张某领取了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金x元。张某领取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金后再没有到工行常德分行上班。张某现提出要求工行常德分行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并补发拖欠退休费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某2001年12月1日向工行常德分行桃源县支行递交的是自谋职业的申请,并不是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张某自谋职业申请获得批准后与工行常德分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领取了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金,张某自愿与工行常德分行解除劳动关系,由其自谋职业,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某在2001年12月才年满45周岁,根本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的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张某于2009年11月23日才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证明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张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朱传和
审判员王某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