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浙江井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8月1日、9月3日、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某现金x元,借款人陈某,2010年8月1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某现金x元,借款人陈某,2010年9月3日;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某现金x元,借款人陈某,2010年11月24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陈某出具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学通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阮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