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赵某儿媳。
李某诉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判,赵某于2011年11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李某在三年前租赁赵某房屋三间从事澡堂生意。后因面积小,李某又投资建房六七百平方米。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租赁费每年3300元并于每年阴历12月20日至29日支付。租赁期间赵某不能增加房租。协议签订后,赵某于2011年10月3日以李某欠房租金为由,堵门、倒垃圾干扰李某经营,迫使李某停业。李某起诉要求赵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9800元。
赵某针对李某的起诉辩称:李某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的起诉。
赵某反诉称:2007年9月开始李某租赁赵某房屋四间,每月租金400元,至2011年9月,房租共x元,李某仅支付7000元,欠x元。2011年9月18日李某在赵某喝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租房协议,赵某认为2011年9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李某开办澡堂,赵某为其打工,李某欠赵某劳务费1400元。赵某反诉请求撤销2011年9月18日李某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请求李某支付2011年9月18日前租赁费x元、劳务费1400元。
李某针对赵某的反诉辩称,赵某请求撤销2011年9月18日租房协议于法无据。2011年9月18日前赵某和李某之间的租赁费、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李某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前李某租赁赵某房屋开办澡堂,但李某与赵某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李某与赵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履行至2011年9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赵某将门面房三间(包括澡堂的房子)租赁给李某,过去发生的事情一概不提,过往不究。租赁费每年3300元,于每年阴历12月20日至29日春节前给付。租赁期自2011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止。租房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3日,赵某家人以讨要租金为由将李某澡堂使用的煤堆放在李某所开办的澡堂前。李某和赵某因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1年9月18日李某与赵某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某和赵某双方均应当按租房协议约定履行。在李某使用租赁赵某的房屋期间,赵某家人将李某澡堂使用的煤堆放在李某所开办的澡堂前影响了李某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经营。李某请求赵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李某主张赵某干扰其经营,迫使其开办的澡堂停业并请求赵某赔偿9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主张2011年9月18日赵某与李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不是赵某真实意思且显失公平,赵某请求撤销该租房协议。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租房协议。因此,赵某请求撤销该租房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18日前李某与赵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李某与赵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履行至2011年9月18日双方订立了租房协议。在2011年9月18日的租房协议中,李某与赵某重新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并且约定过去发生的事情一概不提,过往不究。2011年9月18日的租房协议既是对2011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李某与赵某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约定,也是对2011年9月18日前李某与赵某之间租赁关系履行完毕的认可。在2011年9月18日的租房协议中不显示李某欠赵某租赁费、劳务费。赵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欠赵某租赁费、劳务费。另外从2011年9月18日的租房协议内容看即使李某欠赵某租赁费、劳务费,赵某也放弃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赵某请求李某支付租赁费x元、劳务费140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堆放在李某所开办的澡堂前的煤清理完毕、恢复原状)。
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75元,共计125元由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