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大桥北周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纸材共计18.13吨,共计货款x.5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71元,下余货款x.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元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8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是通过郝某全去购买纸材的,款也已支付给郝某全,郝某全是否将款支付给原告,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起诉郝某全,郝某全不能代表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郝某全于2008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x.5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不清楚,对增值税发票承认其公司已收到,并已抵扣过税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郝某全制做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郝某全每次买纸都从财务上借得有钱。买纸后拿发票报销,郝某全是否给原告钱与被告无关,原告既然到被告单位去,为什么不让被告给其打条,目前郝某全还欠被告十几万块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发票均系原件,且经本院询问郝某全,郝某全对欠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对郝某全制作的询问笔录因被告有异议,故对其所述其对原告所打欠条的内容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郝某全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x.55元,被告现已抵扣税款。2008年1月3日,郝某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纸业公司纸款贰万贰仟叁佰叁拾伍元捌角肆分(x.84元),08年3月初还。”落款为群星公司郝某全。”
另查明:原告承认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协议,其所述被告向其购货,均系郝某全向其打电话要货,每次该开发票时均由郝某全以现金形式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坚决不同意追加郝某全为本案被告,经本院询问郝某全,郝某全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因郝某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对此行为不予认可,郝某全又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均系与郝某全之间的往来,没有被告任何手续,原告对着被告所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已下帐,但该发票并未显示出其和2008年11月3日郝某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不能由此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包装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新乡市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路清萍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