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至社旗县X镇桥头粮库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宋××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当场死亡、三轮车上乘坐人员刘××、熊×、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熊×、安××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受伤者所受损失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案件本院民庭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安××、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民事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