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审理,补充侦查,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21时25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正阳县汽车站门前,与由路X路北步行的被害人李辉发生事故,造成李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2010年7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1时25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正阳县汽车站门前,与由路X路北步行的被害人李辉发生事故,造成李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2010年7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19日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仲裁协议,被告方共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已支付x元。被告人的车质押x元,余款x元,被告方于2011年元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月30日以前将余款x元一次性付清,担保人陈xx、熊xx担保。本院在审理中,双方进一步协商,被告方提前履行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她是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今天晚上21点多,她在广场附近吃饭,当时正在下大雨,她怕中心十字街人多,也没有调车头就驾驶车往西走,当她驾驶车辆由东往西走到汽车站门口的时候,从汽车站出来一个人手里捧着东西,往哪里走她也不清楚,她驾驶的车辆撞着那个人,然后她没停车就往西跑了。当时雨下的很大,她也没有看清自己车速有多快,在她撞着人之后,就驾车往陡沟方向跑了,后来她给丈夫陈玉宣打电话,她丈夫让其投案自首。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的丈夫,张某没有驾驶证,张某出交通事故的时候,他在信阳市办事,接到他爱人张某的电话,时间大概是当日夜里九点五十分左右,他爱人说她出事故撞着人了,让他快回去,具体的情况他当时不清楚,于是他坐车回去,让张某快到交警队投案,随后他打“110”报警。然后他领着张某到交警队了。
3、证人鲁xx的证言,证实他与张某和陈xx都认识。张某出交通事故那天,他和陈xx在信阳市小南门一个地方吃饭,当时雨下的不太大,现在可以找到那个地方,不知道是哪一家。他在和陈玉宣从信阳回来时候在正阳县化肥厂南边碰到张某驾驶的车,车头朝南,还停的有一辆出租车,碰到张某驾驶的车辆大概在夜里11点左右,他听说事情不大,就驾驶车回了陡沟了,他当天夜里回来的时候雨下的不大。
4、证人缪x的证言,证实她认识陈xx和张某,他在张某出交通事故的那天,正在跑车,晚上十点多一点接到陈xx的电话,说陈的妻子张某出交通事故了,正在正阳县化肥厂南边停着,让他过去看看,他就驾驶车辆跑到化肥厂南边看到张某驾驶的车辆头朝南停着,当时雨下的不是很大,他就下车过去问张某啥事情,张某说在汽车站门口撞着人了,他问张某事情大不大,张说可能不太大,于是他就围着车子转一圈看哪撞着人,他看到车子左边前挡风玻璃撞坏了,他还说张驾车出事别跑了就好了。晚上11点左右,陈xx坐车从信阳过来了,然后陈就打电话说到交警队自首,于是陈回来坐的车就调头往南走了,陈就坐着张某驾驶的车往交警大队去,他开着出租车在后面跟着,走到正阳街上陈下车买了一些东西,在往交警大队走的时候认为老交警大队就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在往里面拐时撞到北边的花池了,在花池旁耽误一些时间,后来打电话才知道处理事故的在北边,于是张某和陈xx就坐他车辆到了北边的事故中队,民警就坐上车到了大队门口,看到车撞上了花池不能开来,就把张某拉到了事故中队。
5、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死者李x是她丈夫,她前几天根据张某的邻居和知情人的了解说张某不会开车,她到现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是张某驾驶的车辆,她相信交警大队的调查,对张某交通肇事造成李辉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她与张某家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余款还未履行,她给对方写的有谅解书。
6、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李辉因颅脑损伤死亡。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
10、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附谅解书,收到条(P54-56),证实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仲裁协议,被告方共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已支付x元。被告人的车质押x元,余款x元,被告方于2011年元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月30日以前将余款x元一次性付清,担保人陈xx、熊xx担保。被害方请求对张某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11、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21时54分被告人张某与其丈夫陈xx通话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方和被害方达成仲裁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