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0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淡某某到邓州市柳林桥南许××家,撬窗入室,盗窃现金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淡某某退还失主许××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许××陈述、有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又主动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