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史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史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何某某、史某丙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何某某、史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4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因观察不周,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史某甲撞倒,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多处头部损伤及左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调查,被告张某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史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当中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支付抢救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等共计x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原告史某甲,为原告史某甲垫付医药费x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姓名是起诉的前提条件,原告“史某善”与户口薄上“史某甲”不是一人。原告计算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过高,且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责任方依责任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为x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计算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过高,部分计算方式错误,有违法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G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因观察不周,将同方向步行的史某甲撞倒,造成史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史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小时,史某甲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04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史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情评定伤残,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神经内科住院观察,经鉴定史某甲的伤情为伤残VII级,共花费医疗费1225.10元、门诊检查及其它费用1250.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62元。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史某善”与“史某甲”为同一人。史某甲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已为史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何某某系史某甲之妻,史某丙系史某甲之子,史某乙(X年X月X日生)系史某甲之父,跟随史某甲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何某某、史某丙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大地保险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向四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四原告不再追究大地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除去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其余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x.84元{医疗费x.84元[(x.04元+1225.10元+1250.7元)-x元(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亚东
审判员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