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破产管理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齐湘风,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X。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江麓公司)诉被告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某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王丽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
原告江麓公司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告江麓公司与被告本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
(略).9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本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x元,原告江麓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技术协议的标准完成了承揽任务,并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按时交付给了被告本某公司。被告本某公司接到定做的设备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将设备进行安装、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对设备进行安装使用并支付剩余的加工承揽费用,但被告在接收设备后近四年的时间里,一直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使该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下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略)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某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本某公司答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预付款。2007年10月原告交货,交货时被告在现场安装调试,原告也派人参加了,但当时设备存在问题,原告同意2008年年初再补两台计振器给被告。2009年原告一直没派人来进一步调试,设备还是存在缺陷。直到2010年这个设备一直无法使用,2011年被告换了一部分配件,价值约x元,但原告至今未派人来被告处调试,所以被告没有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略).9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本某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向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原告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定做设备交付给了被告本某公司。
另查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因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故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置。2006年9月4日,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整体上市,公司名称更名为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本某在诉讼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15万元加工承揽费给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收取此款(指定银行账户: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建设支行;账号:(略);税号:(略);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二、被告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需按期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帐户内视为支付完毕,若未按期付款则须向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115万元加工承揽费及违约金30万元;
三、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前向被告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73.8万元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则被告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期限相应顺延;
四、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自收到被告本某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15万元加工承揽费后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本某加工承揽合同全部义务;
五、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双方当事人对本某无其他争议,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得因此案相关事宜再次启动法律程序;
七、本某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自愿负担。
本某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某依法予以确认。
本某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